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镇巴县城张飞园打扑克牌娱乐中发生争执,因何某某出言带“脏话”引起双方对骂,后赵某某走到何某某身边理论,何某某用残疾(成肉团状)的右手用力推击赵某某胸部,致其倒退并仰面倒在花台上,继而又将其按压住,用左手持小圆凳打击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外力所致赵某某右前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镇巴县城张飞园广场打扑克牌娱乐中发生争执,因何某某出言带“脏话”引起双方对骂,后赵某某走到何某某身边理论,何某某用残疾(成肉团状)的右手用力推击赵某某胸部,致其倒退并仰面倒在花台上,继而又将其按压住,用左手持小圆凳击打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外力所致赵某某右前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含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泾洋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安居小区旁的张飞园广场。4、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6]0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系外力所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5、物证及扣押物证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特征。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对作案工具小圆凳能够准确辨认。7、住院病历、CT胶片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5、6、7、12肋骨骨折。8、何某某受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腿部和颈部有抓伤。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2000元。10、证人王某某、蹇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赵某某在张飞园打扑克过程中发生争执,因何某某口语中带脏话,双方发生对骂并打架,致使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及时送往医院治疗。11、证人李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打架中,何某某一只手用力将赵某某推倒并将其按在花台上,另一只手拿着小圆凳击打赵某某头部,致使赵某某头部当场流血的事实。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4日案发当天,他与何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玩耍,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何某某用脏话骂他,他准备离开回家,当走到何某某坐的位置附近时,何某某起身左手持红色圆凳子,右手(残疾)使劲一拳打在他胸前肋骨靠右一侧,将他打倒在旁边的花台上,并上前用右手按住他的胸口,左手持圆凳连续多次击打他的头部,后何某某被众人拉开,他就晕了过去,直到民警赶到现场他才醒过来。民警随即将他送往县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逃跑,并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犯罪事实。14、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何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镇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发,故可对其可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