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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惠远合金有限公司与西安铭源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江口市惠远合金有限公司,西安铭源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惠远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白土垭。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铭源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坡吉村*组**号。法定代表人:侯俊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丹江口市惠远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铭源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2万元设备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申请人现金支出15万元,次日被申请人出具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由被申请人的专职会计吴斌署名且加盖了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的大写为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元的收据及二审庭审审理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簿。申请人认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该收据及现金日记账之间存在客观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货款12万元。但原审两级法院以申请人2015年7月31日提取该15万元现金,与是否支付给被申请人12万元货款没有必然联系及该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对该笔货款的支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违约时间的问题:”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安装完毕电弧炉。2015年6月1日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安装完毕,但时至2015年6月l5日原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原告自认于2015年8月1日电弧炉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原告违约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计41天。”申请人自始并未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进行确认。况且原审法院计算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41天,属计算错误,正确天数应该是45天。经二审认定,违约天数应为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75天,但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未对该判项上诉为由,未改判该判项。(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字,使申请人的损失达到39000元(二审认定少算的30天X1300元=39000元)。(四)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出具的现金收据,别说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就是普通老百姓也认为:我交付了现金,你出具收条,这才是真正的交易习惯。除上述之外,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从未表示不追究原审原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第7页出现了”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追究原告2015年6月1日前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此为其一;其二,违约天数原审认定41天(实际为45天),二审认定75天;其三,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且计算错误。但二审法院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经质证和认证的购货合同、付款凭据、承诺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关于12万元设备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一是在原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申请人现金支出15万元,只能证明申请人取款的事实,未有其他佐证证明申请人确已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了12万元货款;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先出具收据,申请人再转账付款,申请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现场调试生活费800元是现金外,其他款项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来进行的.申请人认为以现金支付了上述12万元设备款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是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其根据被申请人出具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且由该被申请人专职会计署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大写金额为壹拾贰万元、小写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申请人单方以现金支付记账的日记账簿,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审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12万元设备款已支付的事实未予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关于违约的问题,鉴于申请人在一审时将被申请人违约问题只是作为其答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起止日期,但依法未予改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惠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惠远合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