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克武与长岭县光明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武,长岭县光明乡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626号原告李克武,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光明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清亮,系乡长。原告李克武与被告长岭县光明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光明乡政府维修房屋。2003年12月4日结账,被告欠我工程款15992.93元。有欠据。多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992.93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经查没有乡政府原来的往来账目,只有2003年以后建立的账目。因没有账目,现在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光明乡政府给原告出具15992.93元欠据,经手人滕凤阁。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为被告光明乡政府维修房屋的工程款,多年来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没有账目,不同意还款。经本院核实,滕凤阁确认欠款属实,在其任光明乡政府出纳员期间未给付此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按照交易习惯,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应为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本单位没有2003年以前的账目为由对抗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光明乡政府给付原告李克武工程款15992.93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4日起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