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济宁市鲁鑫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保国,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嘉金公路8公里处(西焦城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35751948K。法定代表人:李瑞祥,总经理。被告: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西焦城村北(村北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2171。法定代表人:任兰峰,总经理。被告:济宁市鲁鑫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嘉金线东(嘉冠油脂公司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85911738C。法定代表人:任现英,总经理。被告:李瑞祥,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李富强(系被告李瑞祥之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华静(系被告李富强之妻),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交行)与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棉花公司)、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城棉花公司)、济宁市鲁鑫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交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国、韩鲁,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罚息90122.52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结清本息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为被告华强棉花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期偿付利息,主要负责人失踪,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公司、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辩称,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前主张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华强棉花公司、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营业执照,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身份证复印件,李华静与李富强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据;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成立和履行的证据;保证合同的保证关系成立的证据;拖欠本金、利息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济宁交行与被告华强棉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3)第8.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第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7)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案中,被告华强棉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现了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且本案开庭时,双方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强棉花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到期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焦城棉花公司、鲁鑫粮食公司、李瑞祥、李华静、李富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强棉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356万元、利息90122.52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计3650122.5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济宁鲁鑫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嘉祥县华强棉花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嘉祥县焦城棉花有限公司、济宁鲁鑫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李瑞祥、李富强、李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传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