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与梁之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梁之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969号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兴社区大一村2700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9174-2。法定代表人:吴启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银松,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之帅,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松,被告梁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3日。二、工作岗位:外贸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四、工资支付情况: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劳动者声明2016年9月份以后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经劳动者自愿同意,并在劳动合同第12条书写约定,2016年8月31日好时代公司按公司正常程序在公告栏张贴员工转惠州工厂工作通告,通知劳动者于2016年10月1日前到惠州新工厂报到,原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按通知要求已视为劳动者主动解除与好时代公司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通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公司解散时还在厂里工作,从未看到过该通告,也从未听说要转到惠州新工厂工作,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谈过这件事,该证据应是事后伪造,被告是2016年10月15日因原告公司无法经营破产而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深华劳人仲(福城)案[2016]676-733号仲裁裁决认定,好时代公司为提前解散,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终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因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述劳动争议系列案件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好时代公司是提前解散,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本案作同样认定。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8000元。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好时代公司应支付被告梁之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9日。九、仲裁请求:请求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6年3月至10月15日销售提成122839元;3、2016年3月3日至10月15日电话费补助1700元;4、2016年10月13日接待客户的费用399元。十、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之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