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振华与王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华,王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666号原告:武振华,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书英,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武振华与被告王书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书英因做业务需要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原告要钱时,被告推诿不还,再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书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书英因做业务需要用钱,向原告武振华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武)振华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元)利息壹分2016年2.10号王书英”,款借出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债务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振华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新审判员 闫 静审判员 冯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