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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孟济、韦晓旺民间借贷纠纷���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孟济,韦晓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孟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象州县。��执行人韦晓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谢孟济与被执行人韦晓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孟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1322执4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已到履行期限的2016年10至12月所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查房地产、查车辆、查工商登记、查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晓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结,应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经约谈申请人在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韦晓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322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