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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文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强,胡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174号自诉人吕本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胡文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吕本强以被告人胡文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和解确属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吕本强撤回自诉。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