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成连霍明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连,霍明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80号原告:王成连,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霍明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成连与被告霍明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成连到庭参加诉讼,霍明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霍明儒给付王成连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霍明儒在王成连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为王成连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王成连多次索要,霍明儒推拖,故诉至法院。霍明儒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霍明儒在王成连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霍明儒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后经王成连索要,霍明儒未能还款,王连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霍明儒按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成连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