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农贸市场二楼向张某某借款后,离开时发现该楼3号被害人罗某某的租赁房未关门,遂进入罗某某的租赁房内,趁罗某某睡觉之机,将罗某某放在床边椅子上的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220元盗走。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新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2178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大部份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子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