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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梅彦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梅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1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德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该局法制员。被执行人梅彦生,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梅彦生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西平县西平大道盛世花园小区北侧,使用自建房屋开设蜂窝煤厂,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梅彦生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给梅彦生,梅彦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梅彦生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田金焕陪审员  焦富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