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99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执行之日。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周转。2015年间双方对零散借据进行了整合,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三支借据,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14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66万元,月息均为2分。在约定如期还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晋A×××××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和分别位于离石区和太原市的5套房产作为抵押。之后,被告仅支付过20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和义务。因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就该三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本金按145万元计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00万元计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按66万元计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