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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3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于同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HJ75**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峪河路向民族街移动大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兴街育才路八沟羊汤馆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截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188.5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854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查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应在刑期及罚金中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0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折抵一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