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联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联朋,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4日),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联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耕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联朋利用自己的手机擅自登陆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西华路西生活区34号楼5单元6层东户的前女友李某的407449962号QQ并修改了密码,将该QQ冻结,编造QQ码冻结需要申诉为由,打电话询问李某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利用获知该电话号码前六位数字系支付密码的信息,登陆李某的微信账户,将李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4000元转入自己的ZLP564335号微信账户内(已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联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联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联朋利用自己的手机擅自登陆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西华路西生活区34号楼5单元6层东户的前女友被害人李某的407449962号QQ并修改了密码,将该QQ冻结,编造QQ码冻结需要申诉为由,打电话询问李某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利用获知该电话号码前六位数字系支付密码的信息,登陆李某的微信账户,将李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4000元转入自己的ZLP564335号微信账户内。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联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电子数据微信转账信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联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联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联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