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店,杭州凯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综合楼(***层**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梁石妹,负责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凯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藏寺巷****号***室。法定代表人:何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深圳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店(以下简称七天解放路店)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凯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申请再审称:(一)吴戴琳代表凯恩公司与七天深圳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物业管理协议补充协议1》,其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现,且七天深圳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故吴戴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有关吴戴琳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而言,在与七天深圳公司洽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和物业补充协议过程中,吴戴琳是凯恩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凯恩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七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巨大营业收益损失及经营成本损失的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凯恩公司管理混款,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吴戴琳以凯恩公司名义与七天深圳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未取得凯恩公司的明确授权,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吴戴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七天深圳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且其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而七天深圳公司亦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害人。七天深圳公司在签订、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吴戴琳的权限及伪造的公章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和鉴别,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现亦未能举证证明吴戴琳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对其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难以采信。吴戴琳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且吴戴琳一案的刑事判决已责令吴戴琳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七天深圳公司,现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刑事判决内容经追赃后无法执行,损失仍然存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封店行为并非持续进行,且该行为不足以阻碍七天解放路店的正常营业,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对其损失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况,从现有证据看,凯恩公司并不构成明显过错。因此,原审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七天深圳公司、七天解放路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