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史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史文杰,张方品,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赞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文杰、张方品、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1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史文杰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无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史文杰系受害人袁良久外甥,并非近亲属,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无权主张各项赔偿。第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史文杰提交的协议书涉嫌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协议书真实,协议约定的是受害人袁良久百年后其名下的财产归史文杰所有,但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一种精神赔偿,不是受害人袁良久名下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第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史文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错误。本次事故中交警并未确定肇事方具体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史文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一审支持车辆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史文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史文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赔偿。史文杰是受害人袁良久的外甥,有亲属关系,且袁良久系孤寡老人,没有其他亲属,生前一直由史文杰赡养,照顾生活起居。2009年袁良久与史文杰签订了赡养协议书,所以其于2015年8月20日向所在社区作出放弃加入“五保户”声明。袁良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史文杰为老人处理后事,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实际上已经形成“过继子女”的关系,故史文杰属于袁良久的近亲属。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协议书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据史文杰所知,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第三、根据事故现场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受害人袁良久系被肇事车辆从前部直接碾压致死,十分惨烈,对被上诉人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方品未作答辩。史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6日09时50分许,被告张方品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侧处时,将由东向西骑(或推)电动二轮车的袁良久及电动车碾轧,致电动车损坏,袁良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发生时袁良久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史文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3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1000元,按双方1:9的责任比例主张经济损失共计264844.73元,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09日09时50分许,被告张方品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侧处将由东向西骑(或推)电动二轮车的袁良久及电动车碾轧,致电动车损坏,袁良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以事故发生时袁良久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6]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3项载明,经询问当事人张方品,称其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转盘南侧,当时前面信号灯是红灯,有好几辆车等信号,就停车等信号,等信号灯转为绿灯后,就起步向前走,走了不长时间,听到车下面有声音,就停住车,下车一看,有个老人压在车左侧第二排轮下面,还有辆电动车在车底下,出事前未发现电动车及老人。该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5项载明,经询问证人邵某,其称和自称家住皂户村叫袁良久的老人走到利客来商场西停车场北侧出口,当时老人推着电动车站在路上,邵某就回商场了,老人是骑车还是推车往前走没注意。事发后,袁良久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93.3元。2015年12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袁良久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袁良久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提交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袁良久,男,出生于1937年2月10日,无子女,单身,肢体××人;生前生活一直由其外甥史文杰照顾,并且于2009年签了赡养协议书。原告提交其与死者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袁良久以后的生活起居、赡养由外甥史文杰负责,袁良久百年之后,其名下所有财产归外甥史文杰所有。被告称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7月5日,一审依法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居委会证据的真实性及袁良久的亲属关系情况,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该证明系社区出具,内容属实,袁良久没有其他亲属。该社区还提供了2015年8月20日袁良久向社区作出的个人声明,载明:袁良久,男,生于1937年2月10日,本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因外甥(史文杰)负责照顾我的日常生活,声明自愿不申请入五保。原告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有刮擦痕迹,死者系被肇事车辆从前部下方直接碾压致死。涉案车辆高度为4米,驾驶室窗口高度为2米,死者身高1.72米,死者从某车辆前部近距离通过,驾驶人员因疏忽大意,看不到死者,将死者碾压致死。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850元(40370元×5年),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48453元÷365天×3人×15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方品系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方品系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工,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交证字[2016]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张方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袁良久未注意避让大型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受害人袁良久与被告张方品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张方品作为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原告史文杰与受害人袁良久系亲属关系,且签有赡养协议,在受害人袁良久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受害人袁良久的近亲属,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相关赔偿,主体适格,一审予以支持。因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3.3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袁良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考虑到本案确有车损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3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242643.46元。原告的医疗费9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3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050.1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2050.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5640.12元(132050.16元×80%)。原告的车损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文杰经济损失11059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史文杰领取90593.3元,由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文杰支付保险理赔款105640.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史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文杰对被告张方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史文杰能否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主张各项赔偿。根据一审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的核查,结合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委会向一审出具的史文杰的个人声明,可以认定受害人袁良久与被上诉人史文杰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被上诉人史文杰对受害人袁良久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在受害人袁良久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上诉人史文杰对受害人袁良久履行了扶养义务,可以作为受害人袁良久的近亲属主张因袁良久死亡的各项赔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认定受害人袁良久与被上诉人张方品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适宜,并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责任能力等因素,支持被上诉人史文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袁良久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碾压,一审酌情支持车损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