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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芮联刚、林素琼诉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联刚,林素琼,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219号原告:芮联刚,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原告:林素琼,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华,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20层2003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波。原告芮联刚、林素琼诉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至信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联刚、林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至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芮联刚、林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大诚至信公司对芮联刚、林素琼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大诚至信公司协助芮联刚、林素琼解除抵押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诚至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简阳市翼翔禽业有限公司(简称翼翔公司)于2014年6月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生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6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为此,大诚至信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芮联刚、林素琼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芮联刚、林素琼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为大诚至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民生村镇银行按约向翼翔公司提供了借款。2015年6月12日,翼翔公司向民生村镇银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大诚至信公司就该笔借款的保证义务归于消灭,大诚至信公司的抵押权也归于消灭。因大诚至信公司未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芮联刚、林素琼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大诚至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芮联刚、林素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芮联刚、林素琼身份证、大诚至信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翼翔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3、翼翔公司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4、大诚至信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5、大诚至信公司与芮联刚、林素琼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6、房屋信息摘要;7、翼翔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民生村镇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大诚至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芮联刚、林素琼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翼翔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翼翔公司可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6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大诚至信公司根据其与翼翔公司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大诚至信公司就翼翔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芮联刚、林素琼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芮联刚、林素琼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为大诚至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权利价值26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村镇银行向翼翔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至2015年6月12日,翼翔公司结清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翼翔公司已按约定向出借人民生村镇银行履行全部债务,大诚至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未承担保证责任。芮联刚、林素琼与大诚至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诚至信公司可能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向翼翔公司的追偿权,现大诚至信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且将来也不可能就此承担保证责任,故追偿权无从产生,亦即《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之规定,大诚至信公司的抵押权同时消灭。抵押权消灭后,大诚至信公司应协助抵押人芮联刚、林素琼办理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芮联刚、林素琼要求被告大诚至信公司协助办理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芮联刚、林素琼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芮联刚、林素琼办理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东三街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多军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玥玭速 录 员  黄高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