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宗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宗子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负责人:况敬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子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淮北市友谊二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玲,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宗子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烈山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宗子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烈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被上诉人宗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玲、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烈山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烈山社区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宗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烈山社区居委会是淮北市友谊二矿(简称友谊二矿)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1、友谊二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已经注销。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烈山社区居委会只是友谊二矿的开办者,并不是友谊二矿所有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为所开办的已注销的企业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原友谊二矿的所有人,其明知或应知尚有宗子明工伤一事未处理完毕,即将原友谊二矿注销,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一,一审判决认定烈山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二,宗子明前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烈山社区居委会称“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要求,要在2011年12月31日关闭”。本次起诉中,宗子明提交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查明友谊二矿于2011年7月关停。可见,友谊二矿是被淮北市政府撤销的,并不是烈山社区居委会有权利决定是否注销友谊二矿。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明知或应知尚有宗子明工伤一事未处理完毕,即将原友谊二矿注销”。3、友谊二矿是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本案中,友谊二矿是被淮北市政府撤销的,如果有清算组织,应当以清算组织为被告,没有清算组织的,应当以淮北市政府为被告。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4、烈山社区居委会不是友谊二矿的清算组织,不应当以烈山社区居委会为被告。《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烈山社区居委会既不是清算组织又不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不应当作为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均不应当由烈山社区居委会承担。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待遇14823.12元应当由烈山社区居委会承担是错误的。虽然工伤保险待遇是支付到原友谊二矿工会账户,但是2015年1月时友谊二矿已不存在,该账户一直由一位姓陈的会计管理,但是该会计已经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该款项在何处无法查实。如果宗子明认为工伤待遇支付到友谊二矿的账户,而友谊二矿没有支付给宗子明,那么宗子明应当要求实际侵占人返还,并可以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宗子明提交的银行明细表上写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他行汇入5946.1元,2015年1月18日收到他行汇入5991.1元。可见,宗子明2015年1月收到了工伤待遇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宗子明未收到工伤待遇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烈山社区居委会每月支付2000元护理费,从2015年1月起至宗子明死亡或者满50.4万元止,此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宗子明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50.4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按月支付护理费,显然超出了宗子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其次,宗子明在起诉时及开庭时一直称与刘大伟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刘大伟说不知道此事。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沈耕的证言就认定口头协议的存在,显然证据不够充足。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宗子明2015年1月至其起诉时均没有收到所谓的每月2000元护理费,包括出庭证人沈耕也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判决烈山社区居委会支付2015年1月至宗子明起诉时的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然后,出庭证人沈耕的证言说护理费补偿大概2000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而且,沈耕的证言也没有明确从什么时候支付到什么时候为止,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含糊不清的证言判决烈山社区居委会每月支付2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烈山社区居委会支付护理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并依法改判。宗子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烈山社区居委会是友谊二矿的所有人,认定正确,淮北市中级法院判决已认定该事实。宗子明一审起诉时,友谊二矿工会账户仍然存在,而且宗子明社保费用仍然由人社局直接转入工会的账户,由此看出,友谊二矿虽然注销,相关遗留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因而烈山社区居委会作为友谊二矿的所有人,有义务对其遗留问题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烈山社区居委会支付宗子明2015年1-3月份的社保待遇,该费用已转入友谊二矿工会账户,但是宗子明并未收到,故烈山社区居委会作为友谊二矿的所有人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3、关于每月2000元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法官询问刘大伟,其表述为记不清了,但他明确表述相关问题是交给友谊二矿工会处理的,而时任工会主席的沈耕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承诺每月给付宗子明2000元的护理费。综上,一审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宗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烈山社区居委会向宗子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5167.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烈山社区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子明系原友谊二矿职工,烈山社区居委会系原友谊二矿的所有人。宗子明于2008年1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同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宗子明被鉴定为工伤一级。宗子明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原友谊二矿、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烈山社区居委会,均因故撤诉。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及以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都已发放到位。社保部门支付宗子明的2015年1-3月的工伤保险待遇14823.12元,已经发放至原友谊二矿工会账户,原友谊二矿和烈山社区居委会尚未向宗子明支付。宗子明就其工伤一事提出增加护理费的要求,原友谊二矿经研究决定为其增加每月1000余元的护理费,后该数额增加到每月2000元,并持续发放到2014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宗子明赔偿清单第1项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三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14823.12元,相关部门已经转账至原友谊二矿工会的账户。烈山社区居委会称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宗子明,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原友谊二矿的所有人,烈山社区居委会如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宗子明,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烈山社区居委会既未否认该笔款项未支付宗子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烈山社区居委会应当向宗子明支付该14823.12元。宗子明赔偿清单第1项中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4823.12元之外的3150.18元,及赔偿清单第2项、第4项、第5项的内容,宗子明主张系其与原友谊二矿就全部工伤保险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取代了原来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沈耕和刘大伟的证言能够证明经宗子明要求原友谊二矿同意每月额外支付宗子明护理费2000元且该款项持续按月支付至2014年12月,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烈山社区居委会作为原友谊二矿的所有人,其明知或应知尚有宗子明工伤一事未处理完毕,即将原友谊二矿注销,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烈山社区居委会应自2015年1月起继续按月支付宗子明护理费2000元,因宗子明要求支付护理费的总额是50.4万元,烈山社区居委会应支付至宗子明死亡或支付满50.4万元为止。宗子明赔偿清单中第3、第6项的内容,属于劳动争议法律纠纷的范畴。宗子明于2011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被告知不予受理,宗子明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该案宗子明撤诉后已经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间。宗子明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宗子明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子明工伤保险待遇14823.12元;二、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宗子明护理费2000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支付至宗子明死亡或支付满50.4万元止;三、驳回原告宗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友谊二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宗子明作为债权人主张友谊二矿的开办单位烈山社区居委会对友谊二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烈山社区居委会上诉主张其不是友谊二矿的清算组织也不是决定撤销友谊二矿的作出机构,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宗子明工伤待遇问题。宗子明每月工伤保险费用为4941.04元,社保机构于2015年4月分别制作了2015年1月、2月、3月支出明细表,该三个月每月4941.04元的工伤保险费用合计14823.12元已支付到原友谊二矿工会账户。烈山社区居委会以2014年12月22日宗子明收到他行汇入5946.1元、2015年1月18日收到他行汇入5991.1元为由,主张宗子明2015年1月收到了工伤待遇费用,因上述款项数额与宗子明每月工伤保险费用4941.04元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宗子明未收到工伤待遇费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烈山社区居委会上诉提出宗子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待遇费用是由姓陈的会计管理,该款项在何处无法查实,宗子明应当要求实际侵占人返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宗子明的护理费问题。原友谊二矿每月支付宗子明2000元护理费持续发放到2014年12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宗子明每月的护理费为2000元,有事实依据。由于护理费系每月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烈山社区居委会应自2015年1月起继续按月支付宗子明护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烈山社区居委会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按月支付护理费,超出了宗子明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烈山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徐建民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