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穆麻乃与马青云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麻乃,马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4号原告:穆麻乃,男,东乡族,生于1958年2月6日,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青云,男,东乡族,生于1983年11月3日,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穆麻乃与被告马青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麻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云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麻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2.责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八个月经济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开始,原告穆麻乃给广河县煜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送羊肉,被告马青云为该公司的财务经手人,该公司需要什么材料、货物,都要经过被告之手。原告在送羊肉的过程中,数量由被告定,货款由被告结。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羊肉款46000元,被告亲笔写了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20000元,2015年8月15日还26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予支付。被告马青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穆麻乃与被告马青云之间系欠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穆麻乃与被告马青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马青云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青云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云偿还原告穆麻乃欠款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马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彪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裴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梅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