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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冷牡花与张涛、张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牡花,张涛,张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78号原告:冷牡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猛.。被告:张涛。被告:张建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冷牧花诉被告张涛、张建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猛,被告张涛、张建昌及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张建昌赔偿各项损失7233.4元;2、判令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涛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八里湖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海韵沙滩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冷牧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赣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建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另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建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张涛属酒后驾驶,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保留向被告张涛追偿的权利;2、医疗费用中有非关联用药,应予扣除;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张涛、张建昌赔偿;4、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冷牧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张涛为饮酒驾车;证据4,修水县黄龙乡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的劳动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张涛、张建昌及人保九江分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涛、张建昌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没有出庭说明情况,证明中记载有耕地,应提供耕地的承包证明,且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应的机构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几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被告张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拟证明被告张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08.34元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367.4元。原告及被告张建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不清楚护理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1时20分,被告张涛饮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八里湖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海韵沙滩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冷牧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6508.34元由被告张涛垫付,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赣G×××××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张建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因各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被告张涛已支付护理费2367.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两位伤者为卢笑连和冷涵韵,卢笑连已另案[本院(2017)赣0491民初77号案]起诉,其在该案中的医疗费为11566.9元;冷涵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要求诸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本院采信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建昌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张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修水县黄龙乡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务农仍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事故发生前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住院期间不能从事农业劳动,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1.2元/天计算。又,原告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6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508.34元;2、误工费1732.8元(19天×91.2元/天);3、护理费2367.4元(19天×124.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定100元,合计11468.54元。鉴于另案中伤者卢笑连的医疗费为11566.9元,其与本案原告医疗费的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分配,即由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3600.7元[10000元÷(6508.34元+11566.9元)×6508.34元],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00.9元[医疗费3600.7元+误工费1732.8元+护理费2367.4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赔偿。又因被告张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875.74元,故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92.8元[总损失11468.54元-8875.74元(医疗费和护理费)],返还被告张涛垫付款5208.1元[7800.9元-25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冷牡花各项损失259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涛垫付款520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冷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