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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诚诉霍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市人民政府,张妙霞,马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晓君,市长。委托代理人薛晓冲,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妙霞,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诚,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张妙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晓冲、上诉人张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第三人马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6日向张妙霞颁发了霍国用(2004)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霍州市永安大街东侧,载明地类(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0.75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1年3月16日。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霍州市规划实施建设霍州市永安大街。马诚于1999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土地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征地开发费共计37950元,原土地局工作人员王某某为其出具了两张发票。2000年11月国土局召开关于上述土地会议,马诚没有参加,由张妙霞参加会议。该土地出让金发票一直由第三人张妙霞保管。之后原土地局的出纳王某某将上述两张发票上马诚的名字更改为第三人张妙霞的名字。2004年霍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张妙霞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手续为张妙霞颁发了霍国用(2014)第011号土地证。2016年9月6日,张妙霞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马诚、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出其位于霍州市永安大街的住房,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马诚认为该证的颁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妙霞颁发的霍国用(2014)第011号土地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上述规定,霍州市人民政府是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审批部门,具有核准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方可颁发土地证书。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马诚以出让方式取得霍州市永安大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由工作人员王某某为马诚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王某某在该收款收据上将马诚的名字更改为张妙霞。张妙霞持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提交了规定的文件、证件,霍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后,向张妙霞核发第01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霍州市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将更改的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作为办证的证据,未严格履行审查土地出让金转让的相关程序,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霍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霍国用(2004)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州市人民政府负担。霍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诚起诉。1999年证人王某某任原土地局财务股出纳,开具收据以及修改收款收据是王某某的正常工作,不是职权以外的人员修改,是土地局工作人员正常行政行为。2001年3月16日霍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出让给李某某等十四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时已经审查认可交款人为张妙霞,并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2004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霍州市人民政府批文、出让合同、收据、规划许可证以及四至邻居都认可该宗土地为张妙霞,所有材料均印证权利人为张妙霞,故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妙霞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张妙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00年从马诚处获得土地,2002年开始投资建房,2004年霍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此后十几年该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占用、使用、收益,马诚从未提出异议。2016年该房租赁期限届满后马诚撬开门锁强行居住,上诉人因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房。马诚称在民事诉讼中看到土地证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建起房屋多年,马诚不闻不问,其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充足。1999年马诚给原土地局缴纳37950元,土地局出具了土地出让金发票,后马诚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共同到原土地局要求将发票上交款人改为上诉人并将发票交给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变更后的受让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颁发土地证。结合上诉人投资建房并占有出租十多年事实可以印证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马诚陈述因家中有事委托其姐姐(张妙霞)参加会议且不知采用何种方式将土地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不能成立,土地出让金发票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对其支付的37950元一直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马诚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必须提供必备的土地出让金凭证,本案凭证经过私改,霍州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原土地局出纳王某某私改发票属于违纪违法。上诉人张妙霞一审时并未提出起诉期限的问题,故二审应不予支持,且张妙霞在土地上建房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已经办理土地证。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0月与张妙霞的民事纠纷中才知道涉案土地证。因本案是行政纠纷,故双方就该土地使用的民事行为不应涉及。经二审庭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土地出让金发票为何在张妙霞手中,被上诉人马诚陈述系其委托张妙霞办理相关手续,且建房时其进行了投资,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成房屋十年后房子所有权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张妙霞陈述,1999年马诚缴纳出让金,2000年在其哥哥和妹妹在场的情况将原始单据交给其持有并一同去国土局更改的名字,同时支付马诚四万多元,后续相关土地手续均由上诉人张妙霞办理,建设房屋马诚没有投资也没有约定,后来相继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且一直对外出租。二审中提交了张某1(系张妙霞之兄)和张某2(系张妙霞之弟)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张某某(马诚之妻,张妙霞之妹)将涉案土地卖给张妙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对此马诚否认买卖,亦否认张妙霞向其支付四万多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诚对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妙霞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前提是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最初由马诚向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但土地出让金发票却由张妙霞一直持有,且出让金发票的名字已经更改为张妙霞,涉案土地张妙霞办理相应登记,房屋多年来由张妙霞对外出租。霍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出纳王某某一审出庭作证,陈述更改原因为马诚与张妙霞共同在国土局办理的姓名更改。从马诚与张妙霞双方陈述及张某1、张某2的书面证言可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所有权存在权属纠纷,对此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上诉人马诚对于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针对马诚的此次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对于涉案土地如经其他途径依法确认上诉人马诚具有合法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可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判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马诚;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张妙霞各缴纳的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