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凉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秋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秋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凉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马秋梅,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秋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建宇、欧守江出庭报请对罪犯马秋梅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鹏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马秋梅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马秋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秋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秋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秋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监狱和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主动地完成各种临时性任务。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2个。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报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秋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秋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 元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