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杨柳青、孔令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杨柳青,孔令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2号原告李建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杨柳青,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徐秀平,系被告杨柳青婆婆。被告孔令浩,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祥炜,系被告孔令浩父亲。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杨柳青、孔令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被告杨柳青委托代理人徐秀平、被告孔令浩委托代理人孔祥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柳青承租济源市××号商铺,并以济源市沁园疯子故事餐厅的字号经营餐饮服务,期间由杨柳青丈夫孔令浩实际经营。因二人经营不善,长期拖欠房租,2016年11月28日,不再经营。二人走后,房东又将该商铺转让给其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其租赁后,房东才发现二被告走之前欠交2016年7月至11月水电费19600元,如果不及时交纳,将对其所租用的商铺停水停电,无奈,其只能将欠交的水电费先行垫付,再向二被告追偿,经与二被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拒不偿还该费用。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交的水电费19600元。被告杨柳青、孔令浩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二人租赁商铺经营餐饮的事实属实,但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本案租赁的房屋属于河合居委会所有,是刘霄从河合居委会租赁后,以刘霄妹妹刘芳的名义转租给其,刘芳和杨柳青签订的租赁合同。饭店经营到2016年10月2日停业转让,后未转让出去。2016年11月底,其将房屋交还给刘霄。经营期间不存在欠交水电费的事实。另原告诉称的欠交水电费的期间和原告的租赁期间存在矛盾。即使存在欠付水电费的情况,原告也应当向房东主张,其二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二人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12日其与韩斐(河合居委会村委成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2日其承租了河苑街97号商铺。2、2016年12月12日济河苑住宅区物业服务中心崔小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饭店欠付水电费19600元。3、2016年12月4日崔小松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补交2016年7月至11月的水电费196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韩斐,本案房屋所有权是河合居委会,韩斐无权租赁该房屋,其和刘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还未到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出具,未经其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崔小松是电工,只是经手人,对原告补交水电费的情况其不清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5日杨柳青与刘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租赁期限。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韩斐亦未到庭,且原被告对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韩斐是否具有出租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加盖的印章系济河苑住宅区水电费专用章,无出借人签名,不能核实该印章和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崔小松亦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柳青与刘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柳青租赁位于济源市××号房屋,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租金18万元。杨柳青租赁房屋后以济源市沁园疯子故事餐厅的招牌从事餐饮服务。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杨柳青不再承租,并将房屋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不再承租后,其又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并代被告补交2016年7月至11月水电费1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另即使被告存在欠交水电费的情形,因租赁期间欠交水电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是被告和出租人,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不负有代原承租人垫付水电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水电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