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志海、成桂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海,成桂花,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285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高志海,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桂花,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张有湖之妻。原审第三人: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志海因与上诉人张有湖、原审第三人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乌拉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上诉人张有湖、原审第三人罕乌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有湖于2016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查明,张有湖的继承人有妻子成桂花、长女张霞、次女张婷,三女张雯。其妻子成桂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其三个女儿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出具声明均表明”放弃继承父亲张有湖的遗产及债权债务”,不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加判张有湖支付高志海投资款1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有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高志海对赵新亮所形成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有湖及从应支付给高志海的投资款中扣除80万元破碎机款错误。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高志海已付赵四(赵新亮)30万元现金同意此款转给张有湖所有,双方签字确认,也就是说高志海已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有湖。至于张有湖能否从赵新亮处拿到该款,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以张有湖未从赵新亮处实现债权就从其应付给高志海的投资款中扣除该款。至于资产转让中是否包括80万元破碎机,张有湖始终未能提供资产移交清单,不能仅凭赵新亮向高志海主张该破碎机系赵新亮所有,就认定高志海与张有湖资产转让中包括该破碎机。张有湖辩称,高志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对30万元债权和80万元破碎机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从变更之日起张有湖对罕乌拉矿业公司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收益权,赵新亮矿区范围由高志海收回,相关费用由高志海承担。涉案80万元的破碎机就在赵新亮的采矿范围内,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在赵新亮和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的督促下,高志海于2013年10月11日才把已转卖的赵新亮矿区内的破碎机又归还给赵新亮,30万元的债权无法从赵新亮处实现。2013年10月11日的赵新亮与高志海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高志海在本协议签订前向张有湖转让的关于该设备一切债权作废,该转让行为对赵新亮不产生任何效力。罕乌拉矿业公司述称,高志海的上诉请求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张有湖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张有湖向高志海支付违约金86万元的部分,并依法改判驳回高志海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张有湖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高志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张有湖证据不足不支持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可以实,罕乌拉矿业公司由张有湖和高志海合作开采、经营,王挨柱不参与该矿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事项。第五条第3、4、7项证实,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各种证照年检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动态检测费等以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民事、行政责任均应由高志海全部承担。王挨柱与高志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29日王挨柱作为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登记股东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高志海,只是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高志海已成为罕乌拉矿业公司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王挨柱对罕乌拉矿业公司不再享有实际利益。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书》名义上是三方合作,实际上是张有湖、高志海双方合作,该事实从高志海持有王挨柱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合作协议书》可以印证。既然是张有湖和高志海合作,那么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金和费用由高志海承担,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由于高志海不缴纳经营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税金和费用,张有湖为了让公司正常运营及不致被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处罚,自己出钱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且持有相关原始票据,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该部分税费是张有湖替高志海垫付的,应由高志海负担。二、有证据证明张有湖垫付各项税费总金额为3694598.09元,一审法院将其中张有湖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费用10万元已从欠高志海的投资款中核减,故高志海应返还张有湖税费为3594598.09元,再核减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有湖欠高志海投资款2129790元后还剩1464808.09元。因此,张有湖不欠高志海的钱,反而是高志海欠张有湖垫付税费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张有湖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有湖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志海没有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高志海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罕乌拉矿业公司原承包给赵新亮的矿区范围由高志海收回,相关费用由高志海承担。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3)乌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48号调解书)可以证实,高志海至今没有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是因为其至今没有给付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赵新亮一直阻止张有湖到他的承包矿区采矿,由此给张有湖造成的损失远超过100万元。张有湖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是合乎情理的。高志海辩称,张有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1、约定税费由高志海承担系无效约定;2、张有湖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是张有湖替高志海个人缴纳了各项税费;3、高志海无违约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罕乌拉矿业公司述称,张有湖与高志海之间的约定系合法约定,但与第三人无关。高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有湖给付高志海投资款340万元,承担违约金86万元,合计4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有湖负担。张有湖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志海返还张有湖替高志海缴纳的税金等费用3694598.09元;2、依法判令高志海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高志海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罕乌拉矿业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8日,罕乌拉矿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股东为王挨柱一人(200万元,100%)。2011年5月29日,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挨柱与高志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挨柱以人民币陆百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企业”的全部出资转让给高志海等。2011年8月13日,罕乌拉矿业公司、张有湖、高志海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张有湖与高志海合作开采、经营乌拉特后旗罕乌拉硅石矿,王挨柱不再参与该矿有关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事项。第四条约定:该矿区范围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为准。罕乌拉矿业公司原承包给赵新亮的矿区范围由高志海负责收回,相关费用由高志海承担;罕乌拉矿业公司原承包给郝占荣的矿区范围由张有湖负责收回,相关费用均由张有湖承担。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高志海负责罕乌拉矿业公司的财务管理,高志海所雇佣的人员工资及福利由高志海承担,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及罕乌拉公司各种证照的年检费用由高志海承担。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罕乌拉矿业公司的公章由张有湖持有、管理,并使用于与硅石矿生产有关的行为;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公司的所有证照由高志海持有、管理、使用,证照的年检及费用由高志海承担,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动态检测费由高志海承担。高志海不得将罕乌拉矿业公司的开采权抵押、投资入股、转让或者抵偿债务。《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1年10月31日,罕乌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挨柱变更为高志海,股东由王挨柱变更为高志海(200万元,100%)。2012年2月25日,高志海与张有湖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有湖给高志海退出投资款700万元,高志海现欠张有湖100万元,剩余600万元分五次付清,即:2012年3月1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2年4月底前给付150万元,2012年5月底前给付150万元,2012年6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12年7月底前给付100万元(全部清)。第六条约定:高志海已付赵四(赵新亮)30万元现金同意此款转给张有湖所有。《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2年3月1日,罕乌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志海变更为张有湖,股东由高志海变更为王新民(20万元,10%)、张有湖(180万元,90%)。2014年10月21日罕乌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有湖变更为刘中华,股东变更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2万元,51%)、张有湖(98万元,49%)。张有湖向高志海发运硅石1万吨,价值110万元,张有湖支付高志海现金150万元,尚欠340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44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赵新亮退出开采及经营后,高志海没有支付赵新亮补偿费,赵新亮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高志海自愿补偿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80万元等。2013年10月11日,赵新亮、高志海签订协议书,双方就高志海在罕乌拉矿业公司租赁赵新亮购买且所有的破碎发电机等设备及转卖该设备一事达成协议,赵新亮自愿放弃以上设备的所有权,由高志海向赵新亮支付80万元的设备补偿款;高志海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向张有湖转让的关于该设备的一切债权作废,该转让行为不对赵新亮产生任何效力等。一审法院认为,罕乌拉矿业公司、张有湖、高志海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高志海、张有湖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有湖应当支付高志海投资款的金额是多少?2、张有湖反诉主张高志海应当返还张有湖替高志海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高志海、张有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张有湖应当支付高志海投资款的金额问题。根据高志海与张有湖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以下款项应当从张有湖给高志海的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一,对高志海欠张有湖100万元,张有湖发运硅石1万吨(价值110万元)的事实,高志海、张有湖均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合计210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二,张有湖抗辩其于2012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志海支付100万元,其于2012年4月或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志海支付50万元,其女儿张婷于2012年8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志海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18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因高志海只认可张有湖支付高志海150万元,对多出来的30万元(180万元-150万元),高志海不认可,张有湖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有湖支付高志海15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三,张有湖抗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高志海已付赵新亮30万元转给张有湖所有,张有湖未取得该30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因高志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此30万元转给张有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有湖该抗辩理由成立,该笔款项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四、张有湖抗辩高志海转让其全部投资时理应包括破碎设备,80万元破碎设备属赵新亮所有,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80万元破碎设备款。因张有湖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高志海向张有湖转让罕乌拉矿业公司全部资产时包括该破碎设备的,而该破碎设备属于赵新亮所有,高志海向张有湖转让该设备的行为赵新亮不认可,张有湖该抗辩理由成立,该笔款项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五,张有湖抗辩448号调解书确定高志海补偿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80万元承担30%的违约金,高志海未履行该调解书,张有湖向赵新亮支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因448号调解书载明高志海与赵新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高志海补偿赵新亮采矿承包经营权补偿费80万元等,履行义务一方是高志海,张有湖是否向赵新亮支付了10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抗辩该100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张有湖抗辩缴纳的罕乌拉矿业公司综合治理保证金8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罕乌拉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9953元,张有湖于2009年6月23日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40257元,合计为70210元。对上述款项高志海同意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故该笔款项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第七,张有湖抗辩其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10万元应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罕乌拉矿业公司、张有湖、高志海三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由高志海承担,该10万元应当从700万元投资款中扣减。综上,张有湖欠高志海投资款为2129790元(70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1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210元-10万元),张有湖应当支付。(二)关于张有湖反诉主张高志海应当返还张有湖替高志海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张有湖反诉主张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和相关证件检验费应当由高志海承担,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税费3694598.09元实际上已由张有湖替高志海向税务机关缴纳,高志海应向张有湖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张有湖自愿从其反诉金额中剔除91张票据中编号1号至12号票据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高志海抗辩《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及罕乌拉矿业公司各种证照的年检费用由高志海承担,因高志海不是承担企业税款的主体,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罕乌拉矿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缴费是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义务。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及罕乌拉矿业公司各种证照的年检费用由高志海承担。在罕乌拉矿业公司缴纳税款等费用后,该费用最终由高志海负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志海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有湖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税费票据只能证实费用缴款单位是罕乌拉矿业公司,罕乌拉矿业公司也认可是该公司缴纳的。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张有湖并非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30日,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挨柱;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志海;2012年3月1日罕乌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高志海变更为张有湖。张有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税费是张有湖替高志海缴纳的,故对张有湖主张高志海应当返还税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高志海、张有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高志海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有湖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投资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300万元,高志海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有湖抗辩其之所以没有向高志海支付剩余投资款是因为张有湖替高志海垫付的各种税费远远超过了剩余投资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张有湖反诉主张高志海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认为高志海没有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致使张有湖无法在赵新亮承包矿区采矿,导致张有湖损失上千万元,象征性地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合乎情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有湖陈述在2011年8月13日罕乌拉矿业公司、张有湖、高志海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赵新亮就停止开采了。448号调解书能够证实赵新亮退出开采经营向高志海要求支付补偿费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未约定高志海不能将赵新亮承包矿区收回的违约责任,张有湖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志海没有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故对张有湖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有湖支付高志海投资款2129790元,支付违约金86万元,合计298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张有湖的反诉请求。高志海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高志海负担12190元,由张有湖负担28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有湖负担;张有湖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178元,由张有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坚持一审时举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高志海与罕乌拉矿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有湖提交罕乌拉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张有湖个人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替罕乌拉矿业公司垫付了税费,该费用应由高志海承担。高志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有湖系罕乌拉矿业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票据相互矛盾,因为税收纳税主体是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罕乌拉矿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至于高志海和张有湖之间关于缴纳税费的约定该公司并不知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罕乌拉矿业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均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张有湖负责与生产有关的一切事宜,高志海负责与销售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条第一款约定,张有湖负责矿区日常的生产管理,经营过程中国家及地方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牧民的草原补偿款及矿石开采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有湖承担;该条第二款约定,张有湖按合同每天向高志海供应成品矿石,高志海按约定向张有湖付款。双方还约定了供应数量、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另查明,张有湖提供的91张票据总金额为3694606.06元,由国税2070681.61元、地税94545.84元、资源补偿费83420元、环境排污及检测费4万元、安评费11万元、运输税754969.91元、证件登记及年检费40988.02元等组成。张有湖自愿剔除编号1号至12号票据载明的金额为763009.35元,下剩2931596.71元,该部分税费均由张有湖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原始票据均由张有湖持有。其中,2011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票据编号为13-39号和68号的税费,金额为1124984.11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发生的票据编号为40-67号、69-84号和90-91号的税费,金额为1614876.86元,2012年3月1日后发生的票据编号为88-89号的税费,金额为191735.74元。罕乌拉矿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3月30日期间所缴纳的各种税费,从公司账面反映全部是由张有湖个人垫付。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高志海与张有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案涉《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有湖应否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高志海支付投资款110万元;2、张有湖缴纳的税金等费用应否由高志海承担及数额如何确定;3、张有湖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张有湖应否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高志海支付投资款110万元的问题。高志海上诉称对赵新亮的30万元债权已经通过《补充协议》转让给张有湖,无论其能否从赵新亮处拿到该款,均不应从其应付给高志海的投资款中扣除;张有湖不能证明破碎机包含在双方转让的资产清单中,故也不应扣除80万元破碎机款。本院认为,高志海与张有湖虽然达成了30万元债权转让的协议,但该债权转让涉及第三人赵新亮,因高志海与赵新亮在2013年10月11日就高志海在罕乌拉矿业公司租赁赵新亮购买且所有的破碎发电机等设备及转卖该设备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赵新亮自愿放弃以上设备的所有权,由高志海向赵新亮支付80万元的设备补偿款;高志海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向张有湖转让的关于该设备一切债权作废,该转让行为不对赵新亮产生任何效力等。故应视为高志海已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撤销了该30万元债权的转让,该30万元应从投资款中扣减。张有湖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高志海向张有湖转让罕乌拉矿业公司全部资产时包括该破碎设备的,而该破碎设备属于赵新亮所有,高志海向张有湖转让该设备的行为赵新亮不认可。故该80万元应从投资款中扣减。高志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有湖缴纳的税金等费用应否由高志海承担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罕乌拉矿业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均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成果均归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高志海与张有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有湖负责与生产有关的事宜,高志海负责与销售有关的事宜。双方合作的方式为张有湖向高志海供应成品矿石,高志海按约定向张有湖付款,并且张有湖不得向高志海以外的人供应成品矿石。双方对合作过程中的费用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改变对外纳税的主体,仅为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约定有效正确。张有湖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缴纳税费原始票据,结合一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和二审中罕乌拉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931596.71元税费均由张有湖向有关部门缴纳。张有湖反诉主张以罕乌拉矿业公司名义缴纳的税费实际上是由张有湖替高志海缴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罕乌拉矿业公司对张有湖出示原始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认定税费由罕乌拉矿业公司缴纳,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高志海在原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三《工商信息截取图》,可以证实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志海。张有湖缴纳税费中属于高志海任罕乌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金额为1614876.86元,且属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高志海应承担的税费范围,依约应由高志海承担。故对张有湖反诉主张高志海应当承担税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有湖反诉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448号调解书能够证实赵新亮退出开采经营向高志海要求支付补偿费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也未约定高志海不能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有湖反诉主张高志海没有将赵新亮承包的矿区收回,致使张有湖无法在赵新亮承包矿区采矿造成损失上千万元,应当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高志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高志海担任罕乌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税费缴纳事实和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有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有湖已经死亡,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其继承人成桂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成桂花支付高志海投资款2129790元,支付违约金86万元,合计2989790元;三、高志海向成桂花返还张有湖垫付的税费1614876.86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成桂花支付高志海款项13749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高志海交纳的40880元,由高志海负担12190元,由成桂花负担28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成桂花负担;张有湖交纳的22178元,由成桂花负担14549元,高志海负担7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志海交纳的14700元,由高志海负担;张有湖交纳的50682元,由成桂花负担33247元,由高志海负担17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丹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