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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芳清与杨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清,杨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19号原告:叶芳清,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住福建省浦城县,浦城县龙祥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杨仁武,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叶芳清与被告杨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仁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仁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杨仁武因购买轿车资金不足,向我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杨仁武逾期还款,则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当日,我将借款7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杨仁武后,杨仁武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由于杨仁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杨仁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芳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本人及杨仁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杨仁武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叶芳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叶芳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杨仁武因购买轿车资金不够,向叶芳清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后,杨仁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叶芳清为维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仁武向叶芳清借款70000元,有杨仁武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芳清与杨仁武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叶芳清要求杨仁武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叶芳清要求杨仁武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杨仁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叶芳清要求杨仁武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仁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芳清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杨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