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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联忠与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忠,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1行初5号原告王联忠,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田坝村新街。法定代表人陈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云春,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住四川省米易县。第三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绍成,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王联忠诉被告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联忠,被告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春以及第三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忠诉称,中禾公司排土场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家的土地被掩埋。被告在确认原告家被掩埋的土地面积时,未确认部分开荒土地,少确认4亩左右,矮化了原告的补偿款项。多年来,原告一直申请、信访诉求,白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迟迟不作实事求是的处理。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信访问题的答复》。但该答复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原告对此答复不服,申请了信访复查,米易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认真调查、取证,利用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信访问题的答复》的决定,并责令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在1月内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方违背复查委员会的依据,一拖再拖,最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本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仍然违背事实作出了三条意见:一是说原告家的土地流转给了冉华兵;二是说原告家“2.27”事故的土地与青杠坪公司征用的土地有关联;三是说原告手握的承包证有窜改嫌疑,不认可,只认可农牧局备案那本(经过兑费调整后的)。其实,原告家有承包地(第二轮)7.1亩,全是第一轮的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家通过辛勤劳动,在自己住房周围、承包地边缘,开了一定荒地,面积3亩左右。原告家流转给本社农民冉华兵家的土地面积为5亩。“2.27”事故发生后,政府工作人员确认被掩埋土地面积时,将原告家的土地少确认了4亩左右,将从未开一点荒地的冉家确认了10亩左右。原告多次提供证据,请求重新核查,纠正错误,然而政府工作人员不但不纠正,反而处处打压,找借口维护错误,说原告流转给冉家的土地是5亩余,用“余”字来说事。被告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处理意见书。为此,王联忠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府发[2016]4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联忠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承包土地的情况和其向相关部门反应被掩埋的土地问题的相关情况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1.王联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王联忠土地承包经营证;3.王联忠土地承包合同;4.房屋及土地调换征用协议;5.关于王联忠家的土地情况;6.任在友、耿自琼书面证明;7.青杠坪公司及中禾公司历年征占王联忠土地面积表;8.米易县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函及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9.2015年1月8日,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信访问题的答复》;10.2015年10月8日,白马镇人民政府座谈纪要;11.2016年1月29日,米易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撤销的决定》(米信复[2016]查字第1号);12.2016年4月26日,关于王联忠土地调查的情况说明;13.2016年11月4日,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本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白府发[2016]49号文件);14.2016年11月9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6]5号)。被告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白府发[2016]4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一种告知行为,不是对申请人权利产生积极或消极法律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米易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决定不予受理。最后,原告土地被“2.27”事故掩埋,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置民事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于开庭当天(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4日,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王联忠本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白府发[2016]49号文件);2.2016年11月9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米府行复(决)[2016]5号)。第三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述称,“2.27“事故发生后,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市各单位组成了调查组,对被掩埋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和核实,最先用GPS测量时是60多亩,后来采用人工丈量,测量出70多亩,最后由白马镇人民政府出面测量,最终确定被掩埋的土地面积为98亩。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按照该面积将补偿款给付了白马镇人民政府。白马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面积是比较公正合理的,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相信该调查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期举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承包合同、房屋及土地调换征用协议、青杠坪公司及中禾公司历年征占王联忠土地面积表、米易县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函及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答复、处理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1#排土场滑坡,掩埋了米易县白马镇威龙村三、四、五社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王联忠家曾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事故发生后,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汇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村民被掩埋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王联忠不服调查结果,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1月8日,白马镇人民政府针对王联忠的信访事项出具了《关于王联忠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对王联忠反映的“‘2.27’事故被掩埋的土地,有3.589亩未作补偿,未享受人均3.8万元安置费和德胜公司矿山企业毁坏林地400亩未作补偿”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的内容主要是:“1.你家的房屋及土地于2008年8月9日已转给本村村民冉华兵。你提出的3.589亩未作补偿的土地系转让给冉华兵家的土地范围。考虑到你的具体实际,经协调,冉华兵之父冉宗华同意分0.916亩土地补偿款给你。你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冉华兵,故不能享受人均3.8万元的补助。2.林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资金,该项资金已经拨付到威龙村集体账户,具体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按《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执行。”王联忠不服该“答复”,向米易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2016年1月29日,米易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责令白马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在1个月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将附有答复意见书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米易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2016年11月4日,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王联忠本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王联忠送达了《关于王联忠本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针对王联忠反映的“土地在中禾‘2.27’事故中被掩埋”一事,再次作出了回复,其内容为:“1.你家‘2.27’掩埋的土地已于2008年8月9日转让给了本村3组村民冉华兵。核实被掩埋土地时,通过社员大会对该处掩埋土地进行确认,并没有你家的土地了,考虑你的具体实际,经镇村组干部协调,冉华兵之父冉宗华同意分0.916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你。2.你家目前青杠坪公司征用了田10.138亩、地7.344亩,中禾公司征用了田0.977亩,地0.393亩。两家公司合计征用田11.115亩、地7.737亩,田、地合计征用18.852亩(明细附后)。3.你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土地是7.1亩,但我们在县档案局查阅你家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承包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4.4亩,你们村民小组税费改革表上人均耕地为1.1亩,我镇采信县档案局的证据。”另查明,冉华兵及其妻子、子女在“2.27”事故中死亡。本院认为,从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白府发[2016]49号文件)的内容看,该处理意见书应属一种单纯的答复行为,其内容仅是对以前的“答复”的一种复述、解释和说明,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该行为欠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王联忠起诉,要求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联忠的起诉。原告王联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怀人民陪审员  邹发美人民陪审员  徐进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