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运策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策,朱辉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909号原告:王运策,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辉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王运策与被告朱辉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策、被告朱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80元,租车费2600元,误工费1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朱辉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台区菜户营桥南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朱辉东过失致王运策车辆×××前部后部受损,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朱辉东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朱辉东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费及误工费同意赔偿1300元。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780元我司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用及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我司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用及误工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付。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九)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我司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用及误工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司对本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在丰台区菜户营桥南路梆子井桥下,朱辉东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王运策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帅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朱辉东车辆前部与王运策车辆后部相撞,王运策车辆受力,前部与李帅车辆后部相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辉东为全部责任。王运策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车辆修理费5780元。×××车辆所有人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说明,同意将向朱辉东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王运策,该公司不会再就上述权利向被告要求赔偿。庭审过程中,王运策与朱辉东就租车费及误工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赔偿数额确定为1300元。另王运策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辉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朱辉东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驾驶的车辆于事故中受损,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其主张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误工费,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当庭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运策车辆维修费5780元。二、被告朱辉东给付原告王运策租车费、误工费共计13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运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运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