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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子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小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徐长利,被上诉人绥中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小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绥中筑城公司给付上海美特公司工程款439533.35元;改判绥中筑城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美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几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形成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065024.05元。2016年1月6日,在原鉴定结论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该鉴定机构再次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057613.42元。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一份调整说明,将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计算结果调整为2050533.62元,并提出其中四项工程在图纸中表述不明确,需法院查实是否完成该四项内容,对应造价285619.42元。该说明中提到的四项工程造价均为2015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中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事项,不应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从未将调整说明送达给上海美特公司,该说明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上海美特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产生这笔费用完全是由于绥中筑城公司不认可工程量导致,故应判令绥中筑城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绥中筑城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没有变化,当事人有权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是上海美特公司找的,我公司没有错,鉴定费应由上海美特公司负担。上海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责令绥中筑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3日,上海美特公司与绥中筑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绥中恒泰·时间海3#5#6#楼外饰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绥中筑城公司将绥中恒泰时间海3#5#6#住宅楼,一至三层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门头钢结构造型及铝塑板装饰的外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上海美特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其中玻璃幕墙固定单价762元/㎡;墙面石材干挂固定单价449元/㎡;檐品与造型部位石材干挂固定单价476元/㎡;入口大堂铝板挑檐钢构固定单价9593元/吨;铝塑板挑檐固定单价445元/㎡;合同总价暂定为5127453.00元。以上固定单价包含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安装费、运输费、运输耗损、运输保险、现场二次搬运费、二次净化设计费、施工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也包括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季节性施工、测量放线、检测、试验检测费、规范及设计要求的试验检测费用、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等措施费用及其他相关风险费用等,绥中筑城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上海美特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自行解除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能结算。经评估,上海美特公司施工造价为2050533.62元。5#6#楼应扣除工程造价为285619.4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绥中筑城公司已支付上海美特公司工程款1625490.60元。一审法院认为,绥中筑城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自行解除合同,绥中筑城公司应按上海美特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海美特公司请求绥中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00元,缺少证据支持,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作为支付依据,根据评估结论,一审法院确定绥中筑城公司应向上海美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39423.60元。绥中筑城公司提出检测费60000.00元,应由上海美特公司负担。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海美特公司请求绥中筑城公司应自2013年12月起向上海美特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1394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上海美特公司负担8384.00元,绥中筑城公司负担209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除查明5#6#楼应扣除工程造价为285619.42元有误外,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采信。本案中,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对绥中恒泰时间海3、5、6号楼外饰幕墙工程项目鉴定意见书内容鉴定结果的调整说明”,在调整说明中将工程量核定为2050533.62元,但有些事项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后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调整说明涉及几项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应在上海美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予以扣减存在争议。鉴定部门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为双方均认可的5、6号住宅楼石材幕墙分格01-11编号图。在这些编号图中经双方确认,对编号图中打“√”部分认可是上海美特公司施工工程,对打“×”部分是上海美特公司未施工工程,同时对上海美特公司未施工部分均做了文字注明,现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可以认定只有5、6号楼01编号图中5号楼、6号楼所述“所有上沿口盖板都没有安装及顶层沿口所有板块都没有安装”存在理解不唯一性,根据鉴定人员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部分工程量予以扣除,此部分扣款为40185.50元(20855.51元+19330.00元)。根据楼房外饰幕墙工程施工原理及鉴定人员的相关介绍,结合编号图每页注明的内容,可证明上沿口骨架已安装,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调整说明中骨架均未安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另外二项异议之处,经各方进一步核实,鉴定人员均依据编号图所注明内容进行的鉴定,具有唯一性,在鉴定总的工程量时未包括该两项部分工程量。调整说明中涉及的“窗口(或阳台洞口)侧板没有安装的”“阳台内侧板没有安装的内侧板系指阳台上盖板下的内侧板”,绥中筑城公司主张侧板应包括上面板、下面板及内侧板指阳台上盖板下的内侧板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50000元鉴定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上海美特公司应承担20000元,绥中筑城公司应承担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384857.52元(2050533.62元-1625490.60元-401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鉴定费50000元,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