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雷斌与党爱爱、党书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雷斌,党爱爱,党书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53号原告:贾雷斌,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被告:党爱爱,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被告:党书意,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原告贾雷斌与被告党爱爱、党书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雷斌、被告党爱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书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贾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爱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00元,由被告党书意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党爱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至今产生利息39000元。被告党书意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党爱爱辩称,2015年被告党爱爱借了原告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5分。从2015年10月借款开始一直到去年四、五月份,被告党爱爱每月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党爱爱无法一次性还清,只能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党书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向其调查时,被告党书意陈述如下:借款时被告党爱爱承诺说二十几天就把钱还上了,于是被告党书意才担保借了原告贾雷斌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利息为5分。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转账时就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扣除了,只转了95000元。被告党爱爱大概向原告偿还了六、七个月的利息。2016年农历九、十月份,原告带人在被告党书意家住了二十多天让被告党书意还款。被告党书意不会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党爱爱向原告贾雷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党爱爱向原告贾雷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雷斌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党爱爱,担保人:党书意。2015年10月1日。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贾雷斌与被告党爱爱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党书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贾雷斌提供对被告党爱爱借款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贾雷斌:......。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金额即壹拾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允许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借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担保人:党书意。日期:2015年10月1日。”原告贾雷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党爱爱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贾雷斌、被告党爱爱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据、担保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向被告党书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据、担保书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党爱爱、党书意陈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将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实际借款95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故对被告党爱爱、党书意的陈述不予采信。由此可知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的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党爱爱辩称,其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份,但是被告党爱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贾雷斌对被告党爱爱的该辩称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党爱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党爱爱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长、法律保护的利率,被告党爱爱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0×2%×17=34000元。关于被告党书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党书意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党书意签名的《担保书》可知,只要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党书意就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担保书的担保期间可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书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雷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4000元,被告党书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被告党爱爱、党书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