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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8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琴,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丁炜,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赵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炜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0元和现金交付4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仅支付利息48000元,余款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收息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清息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三份收息明细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及被告清息48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3%”,视为对月利率的约定较为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5月17日清息4000元、4000元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丁炜出借现金1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丁炜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还款4000元,先扣除利息100000×36%÷365×32≈3156.16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计32天),后冲抵本金100000-(4000-3156.16)=99156.16元,故截止2013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56.16元。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还款4000元,先扣除利息99156.16×36%÷365×27≈2640.54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计27天),后冲抵本金99156.16-(4000-2640.54)=97796.7元,故截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96.7元。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还款40000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415天,产生利息97796.7×36%÷365×415≈40029.66元,与被告实际清偿数额相符,未清偿部分即2014年5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779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主张;对被告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即2014年5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炜偿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7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娇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