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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焕波与李凤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波,李凤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号原告:李焕波,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焕波诉被告李凤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明、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7时00分,被告李凤明驾驶蒙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祖镇顺安驾校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李焕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焕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波和李凤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李凤明支付12000元。李凤明驾驶蒙J×××××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1.29元、误工费19146元、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2223.8元、交通费142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349.49元,扣除被告李凤明给付12000元医疗费,下余71349.49元。被告李凤明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7时00分,被告李凤明驾驶蒙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顺安驾校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李焕波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焕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波、李凤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凤明驾驶的蒙J×××××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擦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乳酸性酸中毒。原告支付医疗费23391.2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7日、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焕波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00元。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为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明给付原告李焕波医院押金及现金12000元。被告李凤明驾驶蒙J×××××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单荣军,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直接侵权人李凤明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凤明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23391.29元,提交了原告所住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应为440元(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22天);诉求误工费19146元,依据不足,原告按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计款18954.30元(34941元÷365天×198天);诉求护理费8348.4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原告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90天,提交了护理期限鉴定报告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22223.8元,依据不足,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结合原告年龄和十级伤残级别情况,应为21054.13元(11696.74×18年×10%);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本院认定2500元;诉求鉴定费13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720元,依据不足,应为440元(20元×22天);诉求车损350元,提交了专门机构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23391.2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4931.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4931.29元,由被告李凤明赔偿7465.65元(14931.29元÷2),李凤明已付原告12000元,扣除应赔偿款后余4534.35元;以上误工费18954.30元、护理费8348.4元、残疾赔偿金21054.1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40元、车损35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62946.8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李凤明多付款4534.35元,剩余58412.4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焕波医疗费等58412.4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凤明款4534.35元;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李凤明负担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