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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沈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法定代表人:范卫忠。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温州路4幢2号。法定代表人:沈培明。被告:范卫忠。被告:沈丽芬。被告:沈培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帆公司)、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沈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帆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晶莹公司、沈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支付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人民币181061.41元);2.判令被告范帆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786元;3.判令被告范卫忠、沈丽芬、晶莹公司、沈培明对被告范帆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帆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范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先后在上述日期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晶莹公司为被告范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晶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沈培明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卫忠、沈丽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卫忠、沈丽芬为原告与被告范帆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合同担保范围内。因被告范帆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范帆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晶莹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沈培明亦未履行清偿义务。范帆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晶莹公司、沈培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帆公司、范卫忠、沈丽芬、晶莹公司、沈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涉及未到庭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5月19日,范卫忠、沈丽芬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2666),约定保证人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与债务人范帆公司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12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2016年5月26日,范帆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3012016000888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同意承兑编号32030220160008886-1至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有限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质押-特定化现金(保证金),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50002666。本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户名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号10×××66;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财产和权利;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6年5月26日范帆公司向上述保证金账户汇入15万元。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范帆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8055、32010120160010832),分别约定范帆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200万元、24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44.25bp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晶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先后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32100120160094123、32100120160099556、32100120160129631),分别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范帆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20301201600088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2010120160008055、32010120160010832)的履行,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农行吴江分行先后向范帆公司发放金额为200万元、240万元的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执行年利率均为6.742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9日。2016年5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范帆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出票人均为范帆公司,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6日,付款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支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9张(总计70万元)均在到期日前由持票人向其开户行办理了托收手续,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支行均于2016年11月26日予以兑付。上述已承兑的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范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缴纳汇票款项,农行吴江分行对其中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保证金15万元抵扣,其余5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形成逾期垫款。晶莹公司仅结清200万元、240万元两笔贷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除此,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晶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沈培明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3月21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范帆公司。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对于上述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6月5日;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分别从各期利息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上述金额为24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分别从各期利息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从2017年7月20日按照罚息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承兑汇票形成的逾期垫款,逾期利息自承兑付款之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农行吴江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3236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范帆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范卫忠、沈丽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依约承兑金额总计7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范帆公司未有资金存入结算账户内供银行扣收到期汇票款,除15万元汇票以保证金15万元抵扣外,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依约为其垫付的票款55万元转为被告范帆公司逾期贷款,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被告范帆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自承兑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无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金额为200万元、240万元的两笔贷款后,被告范帆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在被告范帆公司欠付多期利息的情况下宣布上述金额为200万元、240万元的两笔贷款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范帆公司时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产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主张被告范帆公司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期计算并主张利息、罚息、未支付的正常利息的复利未加重被告范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已实际接受相关诉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范卫忠、沈丽芬、晶莹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卫忠、沈丽芬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128万元为限。被告晶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沈培明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上述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付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425%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375%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每期逾期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自2017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425%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375%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每期逾期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自2017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786元。五、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范卫忠、沈丽芬对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在编号321005201500026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余额1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沈培明对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6元,由被告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范卫忠、沈丽芬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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