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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春生与吴国安、叶贤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生,吴国安,叶贤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224号原告:林春生,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安,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叶贤宏,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春生与被告吴国安、叶贤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生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安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林春生诉称:2016年7月12日下午16时,原告驾驶刚从4S店购买的新款本田雅阁小轿车,行驶至硅谷大街锦湖大路路口与被告吴国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叶贤宏名下的吉X大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拆解鉴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购买的小轿车后杠灯严重损坏。被告吴国安驾驶的吉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刚从4S店购买行驶里程7公里的新车,现车辆受损严重,即便修复后车辆价值也严重贬值,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修复车辆损失人民币106727元,车辆贬值折旧损失人民币550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727元、车辆修复后贬值额为55058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70785元,以上费用的70%为1195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林春生明确诉讼请求为:林春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07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68785元×70%=118149.50元,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吴国安、叶贤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吴国安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取证,请法院依法裁判。叶贤宏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需要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2.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3.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4.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车损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最新答复,贬值损失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6时整,吴国安驾驶吉X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湖大路路口处左转弯,遇林子龙超速驾驶无号牌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硅谷大街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前部接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6000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无牌照号雅阁牌x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6727元。2016年9月1日,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6000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无牌照雅阁牌x车辆(车架号x)事故修复后的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价格为人民币55058元,贬值率为29%。另查明,吉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叶贤宏,吉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林子龙负次要责任,吴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林子龙的责任比例为30%,吴国安的责任比例为70%。吴国安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承担。关于林春生要求叶贤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春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叶贤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林春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春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6727元,林春生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损失,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鉴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林春生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5058元,林春生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林春生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春生主张的车损鉴定费5336元、车辆贬值鉴定费275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车损鉴定费5336元是林春生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不保护林春生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车辆损失1067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春生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047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春生70%即73308.9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车损鉴定费5336元由吴国安赔偿70%即373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春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春生车辆损失73308.90元;三、被告吴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春生车损鉴定费3735.20元;四、驳回原告林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吴国安负担1779元,由原告林春生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