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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被告高爱军、耿晓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高爱军,耿晓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齐铁军,职位行长。被告:高爱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滦平县。被告:耿��轩,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满族,职业,现住滦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被告高爱军、耿晓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爱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耿晓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实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高爱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由被告耿晓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未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