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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砚耕合同诈骗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砚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砚耕,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6日被释放,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砚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砚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砚耕,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于砚耕伙同他人虚构其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公园新建工程,与被害人白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许诺将该工程交由白某施工并收取白某、段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白某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遂报警。二、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于砚耕虚构其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公园新建工程,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许诺将该工程交由王某施工并收取王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王某发现于砚耕并未取得该工程施工权限,遂报警。被告人于砚耕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青龙湖森林公园(一期)中标施工单位相关情况的说明》、段某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王某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条款、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砚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砚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与本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于砚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与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二、责令被告人于砚耕退赔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段某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十五万元。于砚耕的上诉理由是:第一起诈骗事实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第二起诈骗事实中,其与被害人王某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砚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于砚耕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砚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于砚耕所提第一起诈骗事实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第二起诈骗事实中,其与被害人王某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青龙湖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于砚耕本人或其盖章的公司均未承包过青龙湖公园的工程,在此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在两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上或盖章或签名并盖章,骗取被害人承揽工程定金和保证金,且并未按照约定方式支配上述定金和保证金,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催要上述款项时,一直未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砚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于砚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依法予以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于砚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砚耕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炎冰审 判 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