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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伟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506681-0。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702194-9。法定代表人:王江峰,经理。第三人:潘伟斌,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丰公司)、第三人潘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准许潘伟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睿林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睿林丰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睿林丰公司支付龙腾公司尚欠工程款16,733,794元,并且龙腾公司对上述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睿林丰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8225元(根据睿林丰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欠款6595290元为计算基数,算至2015年12月11日),并以欠款65952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继续计算违约金及实际付款日止;4.睿林丰公司赔偿龙腾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3358元;上列二、三、四项合计20395377元。事实与理由:龙腾公司经招投标承建睿林丰公司开发的锦福华城广场一期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订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龙腾公司负责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具体包括1#-3#、7#-10#楼一般土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35731873元。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依约完成锦福华城商业广场1#-3#、7#-10#楼主体工程及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具体:2#-3#、7#-10#外架大部分已落架;二层以上外墙瓷砖已完工;除防水、配电箱、入户门外,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1#楼已于2014年6月1日封顶,外架未落架,屋面彩钢瓦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余祥武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睿林丰20140401《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同意睿林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铝合金门窗采购、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余祥武,该分包工程包干价为2179887元。龙腾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在扣除水电及外架等输电线费用17440元后,将余款2162447元已支付给余祥武。睿林丰公司支付的该项工程款不计入本案讼争工程款内。睿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3年11月12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36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11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95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8万元,合计1294万元。因睿林丰公司未按约付款,以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龙腾公司催告无果后停工至今。睿林丰公司未作答辩。潘伟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睿林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睿林丰201301号施工合同。睿林丰公司和龙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时任睿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兵与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的私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变更)全部内容(除电梯、智能化、消防等专业工程外)。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工程(1#、2#、3#、7#-10#楼)施工图设计(含相应室外道路、管网及变更)土建、安装工程(除电梯、智能化、消防、绿化景观等专业工程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588日历天竣工。五、合同价款:3167.5万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结算时劳保以省建设厅核准劳保取费卡为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谢东明,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协调项目参建各方关系,对现场进度、质量、工程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对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签证应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才能行使。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夏超明、陈贤云,职务:业主代表。职权:协调项目各参建单位及外部单位间的关系;审查有关涉及工程造价的签证、工程款支付报表以及其它属于业主事务的处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包工包料);±0.000以下据实(按K值调整后)结算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水泥±10%(不含±10%)内不调整,以外按5:5分担差价;②钢筋±5%(不含±5%)内不调整,以外按5:5分担差价;③除水泥、钢筋外的其它材料及国家相关政策性调整均不适用本项目。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水泥、钢筋差价直接计入税前造价(不作为计取基它费用基数)。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指令增加的与本项目相关的零星工作。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由承包人按约定进度款支付节点完成后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监理工程师收到报告后7天内审查复核完毕,上报发包人核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单位工程约定进度节点支付。每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扣减质保金5%后的80%,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支付凭证后的7天内支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5%时暂停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留足质保金5%)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以施工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起六个月为限);按平方米包干部分结构与装修权重按6:4比例分摊计算。(1)进度款支付节点划分:各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配电房工程充抵履约保证金);7#、8#楼砌体工程二层至十一层完成;9#、10#楼砌体工程二至九层完成;2#、3#楼砌体工程二至四层完成;1#楼砌体工程二层至十一层完成;装修工程按每月25日的进度。(2)监理工程师签发支付凭证起点为50万元人民币(以当期进度款总额核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另行约定补充协议。37.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9月18日,睿林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福华城商业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内容: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项目(一期工程包括1#、2#-3#、7#-8#、9#-10#楼,建设面积25022.32m²)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所示内容的一般土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强、弱电)安装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1-4,其中相冲突时,以盖图审章的施工图做法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采用整体发包,即:按照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中的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含相应部位室外管综工程和相应部位室外水泥砼路面工程,不含电梯、智能化、消防等专业安装工程)。但相应部位室外管综工程和相应部位室外水泥砼路面工程不含在本次合同价款中,待图纸确定后按实结算。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各单位工程工期:1#楼:384天、2#-3#楼:216天、7#-8#:348天、9#-10#楼:336天(“天”指日历天数)。竣工日期:以监理人在合同工期内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3天。五、合同价款:35731873元(已含税)。其中各单位工程造价如下:按1428元/m²包干。1#楼:建筑面积11628.49m²,工程造价合计16605484元;2#-3#楼:建筑面积4646.4m²,工程造价合计6635059元;7#-8#楼:建筑面积4577.83m²,工程造价合计6537141元;9#-10#楼:建筑面积4169.6m²,工程造价合计5954189元。上列建筑面积合计25022.32m²,工程造价合计3573187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施工范围与内容、细部装修做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睿林丰公司、龙腾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睿林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蔡兵、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以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在协议上签名。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3.承包人:龙腾公司(李松施工队)。1.1.4.监理人: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本合同、双方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和备案合同价款仅作为工程投资控制之用)。1.5.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字、盖章。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监理人。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力。姓名谢东明,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协调项目参建各方关系,对现场进度、质量、工程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对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设计变更、签证应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签发。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夏超明,职务:工程师。职权:协调项目各参建单位及外部单位间的关系;审查有关涉及工程造价的签证、工程款支付报表以及其它属于业主事务的处理。发包人现场代表:陈贤云、刘其彬,协助工程师履行上述职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7.合同价款及调整。17.1.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等。19.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20.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款支付:工程实行按幢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完成该节点80%工程款。具体如下:1.1.7#、8#楼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后(节点)付工程款297万元。1.2.9#、10#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后(节点)付工程款270万元。1.3.2#、3#基础至封顶后(节点)付工程款302万元。1.4.1#楼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后(节点)付工程款778万元。1.5.7#、8#楼砌体工程二层至十一层完成(节点)付工程款26万元。1.6.9#、10#楼砌体工程二层至九层完成(节点)付工程款24万元。1.7.2#、3#楼砌体工程二层至四层完成(节点)付工程款26万元。1.8.1#楼砌体工程二层至十一层完成(节点)付工程款66万元。1.9.装修(含底层砌体)及安装工程按每月25日的进度支付该完成工程款的80%。以上各节点(月)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甲方确认后7天内支付。2.工程初验合格,支付到工程总价(含签证价款)的90%。3.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无息返还。若甲方逾期七天支付上述各节点(月)款项则按本合同26.1条款执行。1.10.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留存甲方(无息)。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6.违约。26.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的相关条款执行,但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工窝工、机械停滞及市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提高等费用。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并因此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乙方可停止施工;若甲方逾期十天以上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从第二十天起甲方须按乙方垫付工程款中的应付部分的月2%支付乙方违约金;若逾期45天,从第45天起甲方须按乙方垫付工程款中的应付部分的日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逾期超过75天,仍未支付则甲方需将开发的房产按当时市场的80%折价抵给乙方。2014年4月10日,睿林丰公司(发包方、甲方)、龙腾公司(总包方、乙方)和余祥武(分包方、丙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铝合金门窗采购、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余祥武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179887元。安装面积约5346.47平方米。2014年5月5日,睿林丰公司转账支付龙腾公司工程款2179887元(150万元+679887元)。同日,龙腾公司转账支付余祥武2162447.9元(150万元+662447.9元)。该分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5月29日,龙腾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我方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已完成2#、3#、7#、8#、9#、10#楼屋面工程;二层以上外墙水泥砂浆基层;1#、2#、3#楼超挖土方挖、填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本期的工程价款为1296178元,请予核准。”2014年5月29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谢东明复核意见:“根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第20项第20.1条规定,本月进度款经审核后为1440695×80%=1152556元,详见进度审核表。”同日,建设单位业主代表陈贤云、夏超明复核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030622元。2014年6月1日,龙腾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我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已完成1#楼主体工程的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申请支付本期的节点工程价款为778万元,请予核准。”2014年6月4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谢东明与建设单位业主代表陈贤云、夏超明均复核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为778万元。2014年7月25日,龙腾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我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已完成2#、3#、7#-10#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本期的节点工程价款为1368728元,请予核准。”2014年8月6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谢东明复核意见:“根据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0条有关规定,本月工程进度款为1593336×80%=1274668元。”2014年8月7日,建设单位业主代表陈贤云、夏超明在建设单位复核意见栏签名。2014年11月6日,龙腾公司制作《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停工的通知》,内容:“睿林丰公司:我方施工的锦福华城商业广场项目(一期)工程,至今工程款未支付的款项如下:1.2014年4月22日申请的2#、3#、7#、8#、9#、10#楼砖砌体节点工程款76万元。2.2014年5月25日申请的5月份工程进度款105万元。3.2014年6月1日申请的1#楼主体结构封顶后节点工程款778万元。4.2014年7月25日申请的6月份工程进度款127万元。5.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共4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重联担保公司转账)。以上合计未支付636万元。6.2014年9月、10月份因监理单位无人上班,工程进度款无处申报,工程进度款共250万元。上述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多次用函件、工程联系单、报告等方式向你方催促支付,并口头与你方多次沟通,但没有任何结果。由于你方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目前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工人到处上访讨薪,影响极大。因你方违约,我方准备随时停工并中止施工合同履行,进一步向你方索赔并要求结算,同时承担因停工造成的责任。如因停工、工人讨薪,给企业及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你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份文件的签收人为雷晓丽。2014年11月24日,龙腾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我方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已完成1#屋面工程;2#、3#、7#-10#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申请支付本期的工程价款为4203745元(5254681元×80%),请予核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签署意见。2015年1月15日,龙腾公司制作《关于停工的通知》,内容为“睿林丰公司:我方施工的锦福华城商业广场项目(一期)工程,至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按合同还欠636万元,2014年9月、10月份因监理单位无人上班,工程进度款无处申报,未申报工程进度款共525×80%=420万元。上述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多次用函件、工程联系单、报告等方式向你方催促支付,并口头与你方多次沟通,但没有任何结果。由于你方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目前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工人到处上访讨薪,影响极大。因你方违约,无法继续施工。我方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全面停工及拆除所有外脚手架并中止施工合同履行,进一步向你方索赔并要求结算,同时你方应承担因停工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如因停工、工人讨薪,造成企业恶劣影响及社会不稳定因素,你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上述文件由郭志武和雷晓丽分别签收。龙腾公司因与睿林丰公司未能就上述问题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永安市锦福华城商业广场1幢、2幢、3幢、7-8幢、9-10幢楼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4861072元。其中鉴定机构在相关细项说明中认定,2⑤甲方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塔吊停滞128天,停滞所造成的费用增加66850.56元计入本次造价;3②甲方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施工电梯停滞67天,停滞所造成的费用增加48428.94元计入本次造价;4②甲方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塔吊停滞197天,施工电梯停滞27天,停滞所造成的费用增加108773.58元计入本次造价;5④甲方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塔吊停滞197天,施工电梯停滞142天,停滞所造成的费用增加135984.88元计入本次造价。2017年2月21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龙腾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0万元。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龙腾公司确认睿林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94万元(未包含铝合金门窗款2179887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2013年11月12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36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11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95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8万元。另有50万元系睿林丰公司通过案外人陈小玉转账支付给龙腾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松。由于李松以个人名义向陈小玉出具借条,故在借条未归还前,龙腾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暂不计入本案工程价款。再查明,龙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情况:1.2014年4月22日,龙腾公司向睿林丰公司发函要求支付2#、3#、7#-10#楼砖砌体节点工程款76万元,睿林丰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睿林丰公司迟至2014年8月29日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7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为12160元(76万元×2%÷30天×24天);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81天的违约金61560元(76万元×1‰×81天)。2.2014年5月29日,经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核定工程进度款1030622元,睿林丰公司迟延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为16490元(1030622元×2%÷30天×24天);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47天的违约金61560元(1030622元×1‰×47天)。3.2014年6月4日,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核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已完成1#楼节点工程款778万元,该笔工程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124480元(778万元×2%÷30天×24天);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40天的违约金311200元(778万元×1‰×40天)。4.2014年8月7日,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核定该期工程进度款1274668元,该笔工程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20395元(1274668元×2%÷30天×24天);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9天的违约金11472元(1274668元×1‰×9天)。上列1-4项违约金合计606196元。龙腾公司确认睿林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97万元(包括2014年9月4日支付2万元,视同2014年8月29日支付),扣减应付工程款9570622元(76万元+1030622元+778万元),尚欠工程款8600622元。睿林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包括2014年10月8日支付150万元,视同2014年9月30日支付),扣减应付工程款9875290元(8600622元+1274668元),尚欠工程款6875290元。5.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128天的违约金为880037元(6875290元×1‰×128天)。6.因睿林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扣除后,尚欠工程款6595290元(6875290元-28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共计299天的违约金为1971992元(6595290元×1‰×299天)。上述1-6项违约金合计3458225元。上列事实,有龙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停工通知、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委托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睿林丰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睿林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支付工程款,欠付款项金额较大,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龙腾公司起诉后,仍未对清偿欠付款项作出表示,故龙腾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对龙腾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24861072元。不过鉴定机构擅自将机械设备的停滞损失360037.96元(66850.56元+48428.94元+108773.58元+135984.88元)计入工程造价,将违约损失与工程造价混淆不当,应予剔除。扣除前述损失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24501034.04元(24861072元-360037.96元)。睿林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94万元,应对尚欠的工程款11561034.04元(24501034.04元-1294万元)承担偿付之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睿林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未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的情形,应当从龙腾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更为合理,故龙腾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补充协议20.1.1条第2款约定,以上各节点(月)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甲方确认后7天内支付。20.1.3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逾期7天支付上述各节点(月)款项则按本合同26.1条款执行。26.1条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并因此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乙方可停止施工;若甲方逾期十天以上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从第二十天起甲方须按乙方垫付工程款中的应付部分的月2%支付乙方违约金;若逾期45天,从第45天起甲方须按乙方垫付工程款中的应付部分的日1‰支付乙方违约金;若逾期超过75天,仍未支付则甲方需将开发的房产按当时市场的80%折价抵给乙方。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签发付款凭证后7天内为付款期,龙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签发付款凭证之日起第27天,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第51天,从第52天开始可以按日1‰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具体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情况如下: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24日睿林丰公司同意支付工程节点款76万元,故龙腾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2014年5月29日,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确认支付工程款1030622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时间,该笔款项的付款截止时间2014年6月5日,主张违约金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为16489.95元(1030622元×2%÷30天×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0天的违约金为10306.22元(1030622元×1‰×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龙腾公司确认睿林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97万元,抵扣后,尚欠工程款60622元(1030622元-97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32天的违约金1939.90元(1030622元×1‰×32天),该笔工程款违约金合计28736.07元(16489.95元+10306.22元+1939.90元)。3.2014年6月4日,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确认支付工程款778万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时间,该笔款项的付款截止时间2014年6月11日,主张违约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为124480元(778万元×2%÷30天×24天);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67天的违约金521260元(778万元×1‰×67天);2014年9月30日,龙腾公司确认睿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工程款4840622元(778万元+前笔工程款余款60622元-30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138天的违约金为668005.84元(4840622元×1‰×138天);扣除睿林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尚欠工程款4560622元(4840622元-28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300天的违约金为1368186.6元(4560622元×1‰×300天)。该笔工程款违约金合计2681932.44元(124480元+521260元+668005.84元+1368186.6元)。4.2014年8月7日,睿林丰公司现场代表陈贤云、夏超明签名确认支付工程款1274668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时间,该笔款项的付款截止时间2014年8月14日,主张违约金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24天的违约金为20394.69元(1274668元×2%÷30天×24天);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440天的违约金560853.92元(1274668元×1‰×440天)。该笔工程款违约金合计581248.61元(20394.69元+560853.92元)。上列违约金合计3291917.12元(28736.07元+2681932.44元+581248.61元)。5.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睿林丰公司尚欠龙腾公司的工程款为5835290元(4560622元+1274668元),龙腾公司主张以尚欠工程款583529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龙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睿林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鉴定机构未经本院委托,自行鉴定机械设备损失缺乏合法前提,不予采信,故对龙腾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203358元,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10万元,该项费用虽然仅开具收据,但有鉴定机构盖章,且经承办人向鉴定机构询问,亦明确了缴费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因睿林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讼争,且在诉讼期间,睿林丰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需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睿林丰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10万元。睿林丰公司和潘伟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龙腾公司的合法合理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福华城商业广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1034.04元;三、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1561034.0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291917.12元(算至2015年12月11日),并以尚欠工程款5835290元为基数,按日1‰继续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10万元;六、驳回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77元,由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66元,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411元;公告费850元,由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 会人民陪审员 刘 春 宝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敏(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