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文波与李彦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文波,李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波,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郝文波与被上诉人李彦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辉,被上诉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郝文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彦于2012年4月8日春季放荒,烧了郝文波的树地,当时郝文波、李彦约定,烧死一棵树赔偿150元,等到秋天验收。由周明义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后因死亡树木数量未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郝文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从侵权人明确不予赔偿的时间计算,双方之间只是因树木死亡的数量达不成调解(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证明和庭审笔录证实),在一审诉讼中李彦没有明确说明不予赔偿郝文波损失,且同意鉴定树木死亡数量,双方达不成调解,只是因双方各持己见,且无法鉴定。李彦辩称,郝文波主张2012年春季李彦放火烧荒是中午失火的,但其他人证实是晚上失火的,不知道是谁的地失火烧坏郝文波的树木。火是从西面烧过来的,而不是从郝文波的地那边烧过来的,李彦并不知情。郝文波的树地挨着他自己的地,而且地块之间还有沟渠。不同意郝文波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郝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彦、周明义连带赔偿郝文波树木损失24000元及利息3800元。诉讼中,郝文波撤回对周明义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李彦赔偿400棵树木被烧伤的补偿款15000元、栽种2000棵树苗人工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于2012年4月8日春季“放荒”(放火烧荒)时烧了郝文波树地。后李彦书面承诺:李彦放荒烧了郝文波树地,烧死一棵树李彦包赔150元,等到秋天验收。由周明义以中间人身份签字。2012年秋天,郝文波自行清点树木。2013年的春天和夏天,郝文波采伐树木149棵,卖出后获得价款5400元。李彦未赔偿郝文波损失。诉讼中,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在树木采伐后仅有树根的情况下,无法鉴定郝文波所采伐的树木是否因火烧毁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4月8日李彦“放荒”时火势失控,导致郝文波树地过火。后李彦书面承诺李彦放荒烧了郝文波树地,烧死一棵树李彦包赔150元,等到秋天验收,由周明义以中间人身份签字。2013年郝文波采伐树木149棵,李彦一直未赔偿郝文波损失。郝文波财产权利2012年4月8日受到侵害,李彦承诺2012年秋天验收,郝文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秋天起计算,2013年郝文波采伐树木,郝文波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且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郝文波要求李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判决:驳回郝文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郝文波主张的损失问题。郝文波虽主张“其与李彦及中间人于2012年秋天对烧死树木棵数进行了验收,并且经李彦同意于2013年分两次采伐烧死树木149棵”,但其未举示验收事实存在的证据,且李彦对此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郝文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文波与李彦约定“对烧死树木秋后验收”,该“秋后”应为2012年秋天,故一审认定“郝文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秋天起计算”无不当。诉讼中,李彦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后,经一审法院审查,郝文波未举示在其主张权利过程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以“郝文波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郝文波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郝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郝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