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俊元、周铁主、杨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陈俊元,周铁主,杨松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元,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慕,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铁主,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湖南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湖南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元、周铁主、杨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民申1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7年3月2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被申请人陈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慕,被申请人周铁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申请人杨松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是周铁主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均是伪造的;3、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俊元对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俊元辩称,1、红太阳公司曲解了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红太阳公司为担保人,而是认定其为主债务人;2、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即使借款汇入周铁主私人账户也不影响红太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红太阳公司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一、二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4、周铁主未到庭不构成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周铁主辩称,1、借据只是借款意向的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2、借款如果属实,红太阳公司作为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其接到过二审开庭传票,因身体原因未到庭。被申请人杨松旺辩称,1、收到陈俊元35万元的收条还在其手里,表明其虽然写了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这35万元;2、其只知道周铁主借了陈俊元100万元,但不知道借款用途,且听说这100万元周铁主已归还。陈俊元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松旺、周铁主、红太阳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44.2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杨松旺、周铁主、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4.2万元,借款时间至2014年12月26日止,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3.34%。2015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重新出具了借据,被告周铁主签字,被告周铁主作为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代理人加盖“惠州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专用章”,代表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被告杨松旺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原告要求收回借款,三被告一直不偿还。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俊元借款244.2万元及借款违约金,被告杨松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松旺、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俊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被告周铁主、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松旺负担。红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俊元对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借款人不仅仅为周铁主个人,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亦在借款人栏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考察项目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项目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一般而言,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是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负担。在本案中,惠州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惠州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向陈俊元借款244.2万,借款合同上加盖“惠州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专用章”,惠州帝景湾四期精装修项目部借款人的身份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应当对外向出借人陈俊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铁主不是上诉人在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且被上诉人陈俊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经查,被上诉人周铁主系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周铁主、杨松旺与被上诉人陈俊元签订的《借据》已明确表明借款用途系“因承包合生集团广东惠州市帝景湾房屋精装修工程而缺少资金周转”,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帝景湾房屋精装修工程,这是公司与项目部内部管理监督的问题,不应由出借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借条上加盖的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帝景湾精装修项目部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红太阳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为虚假印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陈俊元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周铁主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借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周铁主,造成本案借款本金、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借款的用途等无法查清。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俊元没有提供《借据》及《收据》原件”,经查,被上诉人陈俊元在一审中提供《借据》及《收据》原件,并经一审主审法官核对无异。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周铁主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周铁主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足见一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周铁主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上诉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负担。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周铁主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陈俊元开具的收据,拟证明陈俊元收到了周铁主200万元还款;2、陈俊元出具的领料单,拟证明陈俊元在鑫邦公司领取材料共计17,100元;3、收据,拟证明周铁主以违约金的形式向陈俊元归还15万元。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这些借款与红太阳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陈俊元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的200万元是陈俊元与周铁主其他的一个借款,并不在本案244.2万元之内,证据2的领料单未明确以所领之料抵扣借款,实际上周铁主是将工地上的一些废料送给陈俊元,也并不仅仅是送给了陈俊元一个人,证据3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这张244.2万元借条形成之前,并不是偿还244.2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杨松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周铁主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先于本案中借条的落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的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红太阳公司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铁主系红太阳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给陈俊元的借条明确借款用于支付红太阳公司惠州合生帝景湾四期精装修工程款,借款由其和红太阳公司惠州帝景湾精装修项目部共同偿还,且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红太阳公司惠州帝景湾精装修项目部专用章。陈俊元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周铁主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项目部的借款人身份足以认定。因项目部是红太阳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项目部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应由设立其的红太阳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太阳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是周铁主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均是伪造的”的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均通过邮寄方式向周铁主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周铁主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病历资料,足见一、二审法院已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传唤周铁主,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琼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