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与王明成、王中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王明成,王中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82号原告: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住所地:龙口市胶东装饰材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DD7QW1H。经营者:张允基,业主。被告:王明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东城区。被告:王中军,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诉被告王明成、王中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允基、被告王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的龙口市黄城永平玻璃店于2017年3月24日更名为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经营的龙口市黄城永平玻璃店为被告王明成经营的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加工制作了价值8700元的推拉门,并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8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王明成的工作人员王中军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搪塞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明成未答辩。被告王中军辩称:我是给王明成打工的,金盛装饰服务部是王明成的,这个钱找我要是不对的。欠条是王明成公司的会计曲晓杰提供的,上面盖有财务章,我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了给原告证明材料原告确实供货了,也安装好了。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营龙口市黄城永平玻璃店期间,为被告王明成经营的原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加工制作了价值8700元的推拉门。2014年1月20日,原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时在该服务部工作的被告王中军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龙口市黄城永平玻璃店于2017年3月24日更名为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已于2015年1月16日注销停业,其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王明成系业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2015)龙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金盛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书、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推拉门,该推拉门属特制品,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盖有被告王明成原经营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的印章,并有该单位员工王中军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现已注销,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经营者被告王明成承担。本院(2015)龙商初字第492号、(2015)龙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被告王中军系原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的职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给付货款责任应由龙口市东莱金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明成给付原告货款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东江永平推拉门店货款8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