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许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襄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造成乘坐人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襄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造成乘坐人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收到赔偿款2471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襄汾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其他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投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