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辉与被告游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辉,游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82号原告任永辉,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游卫国,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任永辉与被告游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辉,被告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辉诉称,2016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到307国道义望段佳佳汽修门市找郭佳佳索要欠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头晕,因头晕症状一直未减轻,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到交城县天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700元。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并对被告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10.4元。被告游卫国辩称,当时原告也打我来,并且将我左胳膊咬伤,是我自己治疗的,我认为两个人拳脚打了几下,不会有多大伤害,因此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到307国道义望路口附近被告与案外人郭佳佳伙开的修理门市向郭佳佳索要欠款时,被告游卫国认为原告妨碍了其工作,双方发生吵闹并打架致原告头面部挫伤。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交城县天宁镇医院治疗,其住院8天,花医疗费700元。2017年2月14日,交城县公安局对此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3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7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一份。2、误工费2650.9元,原告主张他是开大车的司机,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表明其准驾车型为B2。据此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其损失即64505元,按15天计算。3、护理费809.5元,按社会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计8天。4、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计15天。5、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计8天。6、交通费15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公交车发票15份。7、处理此事件的误工费3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认为1、原告轻微伤,不需要住院2、原告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不能表明其在发生打架事件前为大车驾驶员,误工费应当以工资表为标准计算。3、交通费票据不合规定4、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咬伤他左胳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不予承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7729元,计15天(含处理打架事件的费用)即1714.89元3、护理费809.5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计8天)4、营养费240元(每日30元,计8天)5、伙食补助费160元(每日20元,计8天)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持费用,故酌定为500元(含处理打架事件的费用)上述共计4124.39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288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7.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