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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钱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钱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03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注册号330682000080488。负责人:陶国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钱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军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77.08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的利息3600.99元,滞纳金等费用6202.23元,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丰收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钱军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钱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并与同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接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向被告发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应还款本金12477.08元、利息3600.99元、滞纳金等费用6202.23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减免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本金于下月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钱军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12477.08元、利息3600.99元、滞纳金6202.23元,合计人民币22280.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钱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记卡消费过程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产生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