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帅全与马伯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全,马伯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055号原告:张帅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马伯民,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张帅全与被告马伯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张帅全诉称:2017年3月13日,徐阿荣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马伯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还款期已过,借款人徐阿荣和被告马伯民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伯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据中载明“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即为原告张帅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故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