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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延文与徐福伦、单士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文,徐福伦,单士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45号原告:马延文,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伦,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巨野县,现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单士坤,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单县。原告马延文与被告徐福伦、单士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和被告徐福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朱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9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初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瑞福祥宾馆装修协议,并约定了原告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720000元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进入宾馆开始装修,2014年年底完工。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且该宾馆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并未付清装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清装修款的义务,尚欠196000元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福伦辩称,1、徐福伦不欠原告工程款;2、单县有两个瑞福祥宾馆,湖西路北面的属于单士坤所有,义乌商贸城的属于徐福伦所有,两者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告所诉的不知道是哪一个瑞福祥宾馆;3、即便是单士坤欠原告瑞福祥宾馆装修款,也与被告徐福伦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所述包工包料总价款7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徐福伦不认可。被告单士坤于主动要求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欠原告马延文宾馆装修款属实,但涉案宾馆系其个人经营,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徐福伦无关。原告马延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及经营者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福伦经营的宾馆场所位于单县义乌商贸城,即原告装修的宾馆地点。2、通话录音(庭后提交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通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电话通话拨打接听往来清单)各一份:(1)原告与被告徐福伦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并当庭播放存于录音笔的录音文件,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18时18分56秒始,通话时长6分59秒,原告马延文手机号136××××3527,被告徐福伦手机号183××××9999;(2)马延文与单士坤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为录音笔录音,并当庭播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15时29分10秒,通话时长4分16秒;(3)马延文与孙培林(原告陈述孙培林为案外人,曾为湖西路南段瑞福祥宾馆装修门头招牌)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为手机通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0时4分34秒开始,并当庭使用原告手机播放录音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宾馆属于二被告共同投资,且二被告都支付了相应的承揽装修费用,两者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延文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196000.00说明:瑞福祥宾馆装修款(签字)单士坤2016年9月14日”,拟证明欠装修款具体数额。4、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徐福伦为原告马延文转账,拟证明徐福伦和单士坤合伙经营瑞福祥宾馆,原告马延文承揽瑞福祥宾馆装修,二被告都曾支付过原告该费用。5、证人马某1(男,汉族,1985年12与10日出生,住单县北城办事处马六行政村马六村271号,公民身份号码)及证人马某2(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单县北城办事处马六行政村马六村418号,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证言中陈述二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跟着原告在单县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干装修,听别人说宾馆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拟证明原告马延文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瑞福祥宾馆装修的事实。6、证人陈某(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单县东城办事处周楼行政村大刘庄73号,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陈述2014年7、8月份其曾为东大医院十字路口对过的瑞福祥宾馆供应砖,当时知道瑞福祥宾馆的装修是马延文承揽的,钱款一直未结清,借条是单士坤打的,砖和其他东西都是瑞福祥宾馆使用的,一开始是徐福伦选的砖,证人开始一直认为是徐福伦单干的宾馆,后来要砖款的时候才知道是徐福伦和单士坤的妻子合伙的,再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变成了徐福伦和单士坤的合伙,直到让单士坤打欠条的时候才知道徐福伦和单士坤的关系,马延文的欠条和证人陈某的欠条都是单士坤出具的,是在北辰新都旁的瑞福祥宾馆内出具的,但欠条是为东大医院旁的瑞福祥宾馆打的,因为证人没有为北辰新都旁的瑞福祥宾馆供应过砖,单士坤出具欠条时徐福伦也在场,还包括马延文及其他两个安装电梯和安装监控的人,当时徐福伦说其和单士坤是合伙关系,合伙该出的钱其已经出了,剩余部分应该由单士坤支出,拟证明单县东大医院西邻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在徐福伦、单士坤合伙经营时,原告马延文曾为其干装修活,后来结算装修款时由单士坤出具的欠条。7、证人文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单县郭村镇郭村西街080号,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陈述其经原告马延文介绍一起给东大医院旁瑞福祥宾馆干活,其为宾馆安装监控,一开始不认识单士坤,徐福伦说当家的是单士坤,账目也在单士坤手中,后来要账也主要是找徐福伦,都是和徐福伦打交道,单士坤出具欠条时徐福伦、马延文也在场,还有一个做地板砖的,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其欠条和马延文的欠条一样都是单士坤出具的,让徐福伦签字时其不愿意,后来一直向徐福伦催要欠款,徐福伦给了20000元左右,尚欠5000元,拟证明马延文承揽徐福伦和单士坤合伙经营的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装修,现二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证人郭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单县郭黄庄行政村145号,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陈述其跟随原告马延文为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干活,办公室在东大医院旁的瑞福祥宾馆,徐福伦和单士坤都在里面办公,一般情况下徐福伦在办公室里面呆的时间长些,单士坤在的少,干过这一个宾馆的活后就没再继续跟着马延文干活,拟证明马延文是为徐福伦和单士坤合伙经营的东大医院旁的瑞福祥宾馆干装修。被告徐福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第1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徐福伦个人经营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与被告单士坤经营的湖西路北段路东的瑞福祥宾馆没有任何关系。事实是,被告徐福伦并不否认原告马延文装修义乌商贸城的瑞福祥宾馆,后经徐福伦介绍,马延文又给单士坤装修宾馆,马延文应该不会否认装修湖西路北段瑞福祥宾馆的事实,所以单士坤所欠装修款与徐福伦没有关系;2、第2组证据,录音缺乏原始载体,对录音来源、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第3组证据,有异议,欠条与被告徐福伦没有关联;4、第4组证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单士坤的弟弟单士静向原告马延文转账10000元,且说明马延文同时承揽湖西路北段单士坤的瑞福祥宾馆,进一步证明了单士坤的欠条是对单士坤个人债务的确认,与被告徐福伦没有任何关系;5、第5组证据,证人马某1及马某2与原告有较为亲密的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所证明的内容为传来证据,是听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目的;6、第6、7、8组证据,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既然都能证实是和被告徐福伦做的生意,欠条上应该有徐福伦的签名,且签字地点都在湖西路北段瑞福祥宾馆内,进一步说明单士坤签字的欠条是单士坤的个人债务,与徐福伦无关。被告单士坤于第一次开庭之后的2017年5月15日到庭,主动要求本院对其进行调查,在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开庭时其正在新疆未能到庭,其给原告马延文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是原告给其经营的湖西路北段的瑞福祥宾馆装修所欠款项,与被告徐福伦无关,马延文确实也给义乌商贸城的宾馆装修过,是否还欠装修款其不清楚。本院告知其本案将定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开庭,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其一定要参加开庭,单士坤表示知晓并一定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单士坤提交申请证人曹某、修波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但2017年5月23日开庭之日,被告单士坤再次缺席开庭。关于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单士坤对本案相关事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完全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其陈述均是虚假的,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完全相悖,原告从未承揽过单士坤所谓的自己的宾馆装修工程,第一次开庭时单士坤并没有去新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今天庭审再次缺席,足以说明单士坤迫于徐福伦等人的压力,违心做了虚假陈述,而又无法当庭与原告对质,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福伦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单士坤申请的证人修波、曹某到庭,但由于单士坤本人未到庭,本院暂未允许二人出庭作证,但之后被告徐福伦方当庭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二人均拟证实东大医院旁的瑞福祥宾馆是徐福伦个人经营,湖西路北段的瑞福祥宾馆是单士坤个人经营,马延文曾给单士坤的湖西路北段瑞福祥宾馆干过装修。原告马延文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徐福伦质证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马延文自认:其承揽单县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装修工程总价款约定为720000元,被告徐福伦通过转账16次一共支付198000元,另有单士坤的弟弟单士静支付10000元,其余为二被告现金支付,用于购买原材料,没有出具欠条,最后结算时让了被告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被告徐福伦找到原告马延文,让马延文给其位于单县东大医院西邻的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装修,讲明该宾馆是其与单士坤合伙经营,装修期间徐福伦负责指挥干活,单士坤去的较少,同年年底装修完毕,原告马延文和被告徐福伦、单士坤的妻子李萍共同进行结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2016年9月14日,原告马延文、被告徐福伦和单士坤以及另外两个给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干活的人,在湖西路北段的瑞福祥宾馆内,单士坤向包括原告马延文在内的四人出具欠条,其中欠条载明欠原告马延文瑞福祥宾馆装修款196000元。此后,原告马延文继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延文在对单县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进行装修时,二被告徐福伦、单士坤是否合伙经营该宾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徐福伦、单士坤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告方提交了转账记录,与徐福伦、单士坤及案外人孙培林的通话录音,同时申请五位证人马某1、马某2、陈某、文某、郭某出庭作证。转账记录显示徐福伦向马延文银行转账;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与徐福伦的通话中有“……我现在又不欠钱,说几回了,宾馆俺俩共同投资不假,宾馆俺俩是不假”等内容,与孙培林的通话中有“……北辰新都那个瑞福祥宾馆……装修听说是外地,聊城里干的”等内容;证人马某1、马某2与原告同村,且跟着原告干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陈某、文某、郭某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重大利害关系,且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宾馆装修,从装修开始到完毕期间,对于徐福伦与单士坤的关系认识较为清楚明确,且在单士坤出具欠条时,陈某和文某均在场,都证实徐福伦也在场且对欠款事实认可,同时证人也对为何徐福伦未在欠条上签字等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与原告等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在承揽单县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装修工程时被告徐福伦和单士坤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单士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196000元装修款,应由二被告徐福伦、单士坤连带清偿。被告徐福伦辩称已经还清原告为其单县义乌商贸城瑞福祥宾馆装修款项,该案中欠条记载的债务应为被告单士坤个人债务,与被告徐福伦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福伦对其已经还清所欠原告装修义乌商贸城款项的主张,未能针对装修工程起止时间、付款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其同时主张欠条记载款项为原告装修湖西路北段瑞福祥宾馆形成的债务,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单士坤庭前申请,两证人证言的认定对原告马延文与被告单士坤都能够形成直接利害关系,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不具备证据效力,在被告徐福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单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虽主动要求本院对其做调查,但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应诉,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经原告当庭质证提出较大异议,在此情况下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其辩解,也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伦、单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延文宾馆装修款19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徐福伦、单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