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伦,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纯勇,男,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查纯勇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查纯勇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查纯勇应聘至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6月24日上午,第三人查纯勇在工作时间爬梯牵电话线时摔下致当场昏迷,当即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4月查纯勇向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查纯勇与被申请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查纯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9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纯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信劳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未生效的情况下,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5)信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为由判决:撤销豫信工伤认字(2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15日之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6)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查纯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认为,第三人查纯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2015)平民初字第465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诉称(2016)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以工伤认定书未载明第三人受伤具体时间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了其与第三人查纯勇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查纯勇从事电工工作,爬梯牵电话线并非其工作范围,其因此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查纯勇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因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的实质要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审第三人查纯勇与上诉人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尚未变更登记,其在民事诉讼期间更名为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名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为上诉人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李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