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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子贵与刘国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子贵,刘国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6464号原告:武子贵,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刘国昌,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武子贵与被告刘国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子贵、被告刘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被告偿还担保款7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刘国昌介绍,双方为义和村村民彭瑞达担保,在麦新信用社贷款,一共贷款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贷款到期后,彭瑞达未能还款,担保人刘国昌与我及张艳琴将上述本息一并偿还信用社,后彭瑞达将23亩地,期限为10年以20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我和张艳琴所偿还的贷款进行偿还,至今尚欠我10000.00元。被告刘国昌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等共同为案外人提供贷款担保,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收受债权人的土地后对原告进行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子贵欠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刘国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