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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桂云、张桂艳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振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云,张桂艳,本溪满族自治县振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云,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艳,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玉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张桂云、张桂艳的诉请是依据《关于张桂云、张桂艳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项的补贴款合计138000元及第四项中二楼126号档口消防栓影响面积3.1平方米差额款41850元,此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振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溪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诺,一审法院没有真正领会处理意见的内容。此案系信访案件,有相关政府的领导批示,振溪房地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依据县政府的批示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应视为振溪房地产公司的承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没有约束力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被上诉人振溪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桂云、张桂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溪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张桂云、张桂艳补偿款179850元以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云、张桂艳在原本溪满族自治县繁荣商场一、二楼共有两处档口,建筑面积分别为23.62平方米、15.54平方米。2008年1月4日,张桂云、张桂艳与振溪房地产公司就上述两处档口分别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张桂云、张桂艳将上述两处档口交于振溪房地产公司拆迁,振溪房地产公司用新建档口进行产权调换,面积与原档口面积相当,如有差异按一楼每平方米18500元、二楼每平方米13500元价格互找差价。回迁房屋建成后,张桂云、张桂艳就振溪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回迁房提出异议,认为回迁房存在位置、面积、柱子、消防栓等问题。后经双方协商,振溪房地产公司实际为张桂云、张桂艳提供的回迁房为建筑面积为28.99平方米的一楼58号档口、建筑面积为23.13平方米的二楼126号档口。此后,张桂云、张桂艳仍就上述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2012年2月21日,张桂云、张桂艳与振溪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档口回迁问题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确定一楼58号档口有一游离框架柱子存在、二楼126号档口有一消防栓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档口经营;2、振溪房地产公司将一楼58号档口柱子影响的面积部分割让赠送给张桂云、张桂艳、二楼消防栓影响的面积部分由商业局(振溪房地产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回购;3、一楼58号档口割让后所欠面积6.8平方米由振溪房地产公司在二楼126号档口内分割消防栓后剩余面积中抵顶1.91平方米折合2.58万元,剩余面积折合100000元由振溪房地产公司现金补偿给张桂云、张桂艳。二楼126号档口内多余的4.28平方米及分割消防栓后剩余面积2.8平方米由振溪房地产公司补偿给张桂云、张桂艳。同日张桂云、张桂艳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信访局出具息访决定书,表明一楼58号、二楼126号档口的所有纠纷解决完毕,要求息访,不再就此问题找任何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3月7日,振溪房地产公司向张桂云、张桂艳给付动迁补偿款100000元,张桂云、张桂艳出具收条,并注明一切补偿完毕。此后,张桂云、张桂艳仍就二楼126号档口的消防栓影响问题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2013年6月7日,张桂云、张桂艳与振溪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振溪房地产公司将二楼130号档口(总面积为19.69平方米)中的14.98平方米以低于市场价总额为4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桂云、张桂艳,并注明其余的4.71平方米于2012年2月用于其他使用;2、张桂云、张桂艳不得再以档口消防栓等问题上访,如有违约振溪房地产公司将按每平方米13500元价格收取差价款162230元,或振溪房地产公司无条件收回130号档口同时张桂云、张桂艳赔偿振溪房地产公司40000元。同日张桂云、张桂艳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信访局、商业局出具息访承诺书,表明二楼126号档口有关消防栓影响经营问题的所有纠纷全部解决完毕,要求息访,不再就此类问题找任何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6月27日振溪房地产公司与张桂云儿子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30号档口以40000元价格整体出卖给李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6年1月4日张桂云、张桂艳以振溪房地产公司在向李某出卖130号档口过程中,将张桂云、张桂艳之前购买的1.91平方米档口和振溪房地产公司补偿的2.8平方米档口合计4.71平方米档口一同出卖给李某,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向振溪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经(2016)辽0521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振溪房地产公司给付张桂云、张桂艳补偿款60000元,双方视为债清。另查,2011年12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汇报做出了《关于张桂云、张桂艳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在该文件中就张桂云、张桂艳反映的回迁位置分配、柱子、消防栓影响、面积缩水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张桂云、张桂艳回迁的档口符合原则和方案,不能调换;2、一楼58号档口柱子影响的面积由商业局买下赠送给张桂云、张桂艳,二楼126号档口消防栓影响的面积由商业局分割购得后赠送给张桂云、张桂艳;3、所有回迁户的回迁面积按公摊系数1回迁,张桂云、张桂艳一楼58号档口实际补贴5.03平方米约合93000元,二楼126号档口实际补贴3.34平方米约合45000元;4、对张桂云、张桂艳一楼58号档口重新分割,分割后影响的面积部分由二楼126号档口分割消防栓后剩余的面积里补偿一部分,不足部分考虑现金补偿。其中一楼58号档口分割面积6.8平方米合125800元,二楼126号档口补偿面积4.28平方米合57780元,消防栓影响3.1平方米合41850元,三项合计225430元。再查,2015年4月29日,振溪房地产公司向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振溪房地产公司出卖给李某名下的130号档口中有张桂云、张桂艳的4.71平方米产权。后法院以振溪房地产公司丧失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以(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桂云、张桂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桂云、张桂艳与振溪房地产公司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属双方在处理拆迁、回迁安置问题的意向,其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张桂云、张桂艳主张的补贴款问题,其依据的是2011年12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汇报的《关于张桂云、张桂艳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首先该文件从形式上属于行政党群机关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对张桂云、张桂艳与振溪房地产公司并未有民事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文件中提及的补贴款是指振溪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在回迁安置拆迁户时,为保证回迁档口面积不缩水而增加回迁面积折算负担的金额。并不是指振溪房地产公司需要向张桂云、张桂艳格外给付的补贴款。张桂云、张桂艳等回迁户在回迁档口面积已按新的回迁原则增加面积的情形下,其档口面积缩水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其没有理由再向振溪房地产公司索要补贴。故张桂云、张桂艳诉请的补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桂云、张桂艳诉请的126号档口消防栓影响问题,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即是为了解决一楼58号档口柱子和二楼126号档口消防栓影响经营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处理原则,即一楼58号档口柱子影响的6.8平方米合125800元,其中现金补偿100000元,余款25800折合二楼档口1.91平方米,再加上补偿二楼126档口消防栓影响的2.8平方米,合计4.71平方米由振溪房地产公司格外补偿给张桂云、张桂艳。张桂云、张桂艳在2013年6月7日的协议书中仍认可这种处理原则。虽然该4.71平方米档口最终在振溪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卖130号档口的时候一并处理给了李某,但是振溪房地产公司就该4.71平方米档口又格外向张桂云、张桂艳给付了60000元的补偿款,应视为振溪房地产公司完全履行了约定承诺。故张桂云、张桂艳再以二楼126号档口消防栓存在纠纷为由向振溪房地产公司主张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桂云、张桂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7元(缓交),由张桂云、张桂艳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振溪房地产公司应否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桂云、张桂艳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项、第四项给付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补贴款及消防栓影响补偿款。因该处理意见系行政党群机关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作出的主体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与振溪房地产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视为振溪房地产公司对张桂云、张桂艳作出的承诺,双方就此处理意见中的58号档口补贴93000元,126号档口补贴45000元;消防栓影响3.1平方米合41850元未达成任何协议,现张桂云、张桂艳要求振溪房地产公司按照该意见的内容给付补贴款及消防栓影响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由上诉人张桂云、张桂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