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林刚与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刚,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244号原告:周林刚,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个体司机,住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公民身份号码652XXXXXX********,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原告周林刚与被告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伟与陈忠(已死亡)合伙经营砂石料厂,雇佣原告周林刚及另案原告刘新洪、司友辉、涂雪峰、郑国庆、李强、周永先、唐德峰等八人拉运土方,2014年冬天,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新洪、司友辉、涂雪峰、郑国庆、李强、周永先、唐德峰等八人与陈忠结算,陈忠向上述八人共同出具结算欠条一张,分别列明每人应付欠款金额。后陈忠因病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伟在结算欠条上签名承诺还款。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林刚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冬,被告李伟及陈忠向原告周林刚及另案原告刘新洪、司友辉、涂雪峰、郑国庆、李强、周永先、唐德峰等八人出具的结算欠条一张。2.2015年11月25日,另案原告周永先与被告李伟的对话录音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82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与陈忠雇佣原告周林刚拉运土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陈忠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因病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伟在该结算欠条上签名承诺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支付劳务费188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林刚支付劳务费18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天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