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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126号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李八庄村二西区100米。法定代表人:李阳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陈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茂,公司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王晓辉,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茂、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14日签署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3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署《金泰宇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车间,施工工期自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8日,工程款4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建造项目,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给付,故成诉。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涉案项目也没有经过验收,原告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维修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订立《金泰宇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公司院内车间,维修范围包括“1.成品车间南面阳光板。2.成品车间背面阳光板和彩钢板。3.库房南北两面阳光板。4.库房里面墙板彩钢板外加活。5.主车间天窗精轧。6.主车间精轧墙面。7.精轧操作台。8.精轧屋顶到大炉房顶。9.澡堂房顶。10.加热炉车间全换。11.煤气炉车间全换,加西面墙板外加活。12.电气车间顶板和墙板。13.气化房顶。14.外加电气主控房顶外加活。15.天车四个篓子”,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造价为400000元,工期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合同另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其他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根据责任大小要求对方给予合理的赔偿”,“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十五万,施工十五日后付款十五万,剩余十万将完工一个月后每月交付五万交付两个月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68420元,包括2016年6月15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以废铁抵账6842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撤场时间为2016年7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2.原告维修的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已付的维修款是否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维修量。原告针对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采购票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购买合格的材料;2.录音一份,原告主张该录音为被告处陈厂长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维修项目已经经过了陈厂长验收;3.原告总结的实际施工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都不认可。录音里的人被告不认识,被告公司没有陈厂长。原告针对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其自行总结的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陈厂长”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各项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被告提交的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完成进度或质量问题,另,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不申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厂区内车间数量较多,范围较大,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指定维修的部分均已完成,其余部分不需维修,被告对此不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具体维修面积或内容,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最初约定的维修范围。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原告负责为被告车间、厂房进行维修,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有效,且经审查该合同中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诉辩主张,并且合同约定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具体维修内容。考虑合同具有如下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十五万,施工十五日后付款十五万,剩余十万将完工一个月后每月交付五万交付两个月为止”,该条款未约定施工进度,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撤场的时间为2016年7月,并且被告在开庭时陈述系由于资金紧张所以在约定的15天后少付了一部分维修款(该陈述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已付款情况相符合),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款,本院支持31580元(300000元-268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以上述维修款31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如发现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超额付款问题,被告如发现新证据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订立的《金泰宇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315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天津市通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58.7元,被告天津市金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