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寿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平,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常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际,将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2、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江路X大门对面,趁人不备之机,将唐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千里达牌自行车盗走。3、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姜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4、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西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外,趁人不备之机,将汤某某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5、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在盗窃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93元的永久牌自行车时,被失主当场抓获。6、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7、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8、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中什字重百超市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归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9、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蟠龙路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在盗窃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403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失主当场抓获。10、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村团山堡组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追回。11、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学府路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唐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大行牌自行车盗走。12、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柏树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外,趁人不备之机,将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13、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外,趁人不备之机,将刘明兰停放于此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14、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村团山堡组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84元的飞鸽牌自行车盗走。15、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X门市外,趁人不备之机,将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84元的飞鸽牌自行车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寿平处扣押了部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其中,发还曹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蓝某某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万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陈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还查明,被告人王寿平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王寿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唐某1、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王寿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寿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寿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寿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寿平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寿平的盗窃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寿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寿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2天,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游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唐某1千里达牌自行车一辆、姜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汤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万某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罗某某黑色自行车一辆、归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唐某2大行牌自行车一辆、宋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刘某某鸽牌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